2013年房产经纪人考试制度与政策第三章考点(9)
来源:环球职业教育在线发布时间:2012-12-26 09:23:17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多种原因,如使用权期间届满、提前收回、没收等。
例题:《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因( )等原因而终止。(2009年《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试题)
A.工地使用权抵押 B.土地灭失
C.土地使用权出租 D.提前收回
E.土地使用权转让
答案:BDE
解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1)土地使用权届满的收回。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2)国家有权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对经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在收回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程度、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3)因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有两种情况:一是未如期支付地价款的,在签约时应缴一定比例的地价款作为定金,60日内应支付全部地价款,逾期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出让方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这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人,采取无条件取消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形式。
(4)司法机关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者触犯国家法律,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司法机关决定没收其全部财产,收回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