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入市指南:期货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三)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9-11-27
(五)重新调整了对从事境内外期货交易的主体限制
1999年的暂行条例,对从事境内外期货交易的主体有很多限制性规定,比如:对国有企业入市的限制性规定具体到企业参与期货交易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总量;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严加限制、从严审批;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等等。这些限制,在当时期货市场不规范、国有资产容易通过期货市场流失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已经渐入正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也已经进行了重大改革,清理整顿已经结束,再继续维持这些规定反而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因此,新条例对上述规定作了必要修改,规定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仍然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但具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不再做具体限制(新条例第四十五条)。其他企业和个人从事境内期货交易的条件没有改变,但对他们(包括期货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限制规定做了修改,只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新条例第四十六条)。
(六)明确界定了条例所禁止的变相期货交易的具体含义
期货交易风险高、对社会稳定影响大,因此凡属于期货交易活动,都应当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统一监管。但实践中却出现了游离于中国证监会监管之外的变相期货交易,危害很大。1999年的暂行条例虽然也明确规定禁止变相期货交易,但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变相期货交易,实际监管中难以操作,也难以取缔变相期货交易,风险隐患非常大。为了维护金融安全、整顿市场秩序,为清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这就为清理和取缔变相期货交易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应当尽量减少这一条规定对部分远期现货市场的影响,给他们一个整改的机会,新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已经采用变相期货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变相期货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以上六个方面的重大修改,归根到底一句话:在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和监管制度的前提下,适当放宽限制。随着新条例的公布和施行,我国期货市场必将得到健康、稳定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