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入市指南:期货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一)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9-11-27
新条例对暂行条例的“重大修改”,首先体现在名称上,即新条例在名称上去掉了“暂行”二字,表明新条例是一部规范我国已经进入正轨的期货市场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原来为清理整顿而采取的一些临时性措施,都被替代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期货市场正常发展需要和符合国际惯例的新措施。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规定了金融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的有关内容
1999年的暂行条例只能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没有明确也无法适用于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而且,出于当时清理整顿的需要,有些规定还与开展金融期货交易有冲突。金融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是我国期货市场进一步发展并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目前国务院已经批准在上海设立金融期货交易所,因此,新条例第二条明确将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纳入调整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同时,为配合金融期货的推出,新条例还删除了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规定,并将暂行条例中有关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不得入市的规定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这样,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就可以进行期货交易,为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创造必要条件;另外,考虑到将来推出利率期货、外汇期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必然广泛参与,同时也为那些获得农发行贷款支持的国有粮棉企业进入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清除法律障碍,对有关信贷资金等规定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至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能否从事、如何从事期货交易,要按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此次修订,仍然坚持对我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商品和金融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为期货市场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有利于解决期货市场的分割和多头监管的问题,也能够有效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期货市场由于多头批设、交叉监管导致的混乱局面。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保证期货监管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和针对性,切实强化对市场的风险管理。当然,坚持和维护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并不排斥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新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