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律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0)

来源:育路教育网发布时间:2011-05-31

  修正案第十五条

  法条比读

  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法条(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析:

  本修正案是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客观方面的修正。原法条要求行为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必须造成“较大损失”才构成犯罪。但就实践而言,本罪不仅是给金融机构和客户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更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因此,如果仅以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是否够罪的标准,是不利于的国家金融秩序的保护的。本修正案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儿作出的。修正后的够罪要求变成了“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造成重大损失”这样的情节,也包括“手段恶劣”等其它情节。

  修正案第十六条

  法条比读

  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原法条(刑法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解析:

  洗钱罪是一件比较特殊的犯罪,它不仅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同时还与其它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有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会有洗钱罪的发生。因此,不难看出,本次修订主要是针对围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进行的。过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包括4种,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本修正案增加了贪污犯罪和金融犯罪,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及时阻止资金外流。这一扩大,表面上看是加大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实际上是加大了对洗钱罪新的上游犯罪——贪污犯罪和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由于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组织的严密性,这些犯罪的洗钱行为很难直接查处,使得洗钱罪在很长时间内一度是零“使用率”,修正案的出现,也会使得洗钱罪条文的“利用率”能够得到落实。

  此外,本修正案还对一个很小的地方做除了修订,即洗钱行为的的第二种,将原先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扩大为“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这一修订也更加明确了洗钱行为中“转换财产形式”的具体表现,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立法上的漏洞逃避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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