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质量师初级实务辅导资料: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2)

来源:育路教育网发布时间:2011-02-13 10:24:29

    为了迎接2011年质量师考试,育路教育网小编特为大家整理了质量师初级实务辅导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取得一个好的成绩!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查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

    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节 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再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从事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长输管道的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格审查有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颁发收取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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