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点法条 第34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刑诉解释》第36条、第37条、第38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的要求。注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律师与"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含义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的法定情形,不能混淆。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非其他辩护人。 2. "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本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 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3) 被告人在开庭时属于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4)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注意,第(1)项中"盲、聋、?quot;三种情形被告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而不要求其同时满足。第(3)项被告人是否属于未成年是、是否满18周岁的标准应当以开庭时为准,而不是以犯罪时、也不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为准。第(4)项中仅仅指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不包括无期徒刑时,此外,这四种情形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 3. 对于依法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的,必须有人为被告人辩护是这一制度设立的基本准则,即所谓"强行辩护"原则,这一点《刑诉解释》第38条规定得十分明确:如果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这一点是"可以"指定辩护人制度所没有的。 4. "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基本上属于公诉人出庭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具体应参照《刑诉解释》第37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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