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编号036) (一)概 念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二)构成 1、客 体。
(1)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 (2)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30件为1套枪支散件计。 (3)第6款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根据200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2、客观要件。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是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 3、主观要件。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武器、弹药而走私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根据刑法第151条: 1、第1款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4款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四)注意 1、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1)走私军用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 (2)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或者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的; (3)走私武器、弹药量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根据《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也属于这里的情节较轻。 2、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军用枪支1支或者军用子弹50发以上不满100发的; (2)走私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或者非军用子弹500发以上不满1000发的; (3)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且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根据《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10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 (1)走私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2)走私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 (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4)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5、根据《解释(二)》第1条第3款的规定,走私本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属于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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