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基于持续的营业活动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关系。这种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用一些特殊的规则加以调整。而这些特殊的规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讲,都不可能完全规定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的框架内,它们需要以特别法的形式来实现。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交往日益频繁,国际商事法律问题日益增多,由于不同种类的国际商事关系有不同的特点,其法律适用规则也各不相同,研究和把握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现代国际私法面临的新课题。这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仅讨论票据,海事和国际民用航空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由于各国票据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人们在不同国家之间运用票据进行交往就会发生法律冲突,国际社会早在20世纪3(1年代就注意到票据法的统一和法律适用问题,许多国家的立法对票据的法律适用也作了规定。 (一)票据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一般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大陆法系国家以当事人本国法为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主张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1930年《解决汇票及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均规定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行为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行为地法律。”这显然也是主张在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以当事人的本国法为主,兼采行为地法。 (二)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及保证等,这些票据行为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行为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98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三)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追索权是指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的权利。由于各国对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规定不同,日内瓦公约规定适用出票地法。我国票据法第99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四)持票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为了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票据,井在规定的期间内按规定的方式将拒付情形通知出票人和背书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并按规定的方式取得拒绝证明。否则,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100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五)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的法律适用 关于这个问题,上述有关票据法律冲突的日内瓦公约主张适用付款地法律。我国票据法第101条也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二、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海事关系的法律冲突 由于各国海商法在下列方面均存在差异,海事关系的法律冲突也很普遍: (1)在船舶物权方面,各国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不同; (2)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各国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的规定不同; (3)对船舶碰撞的规定,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4)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的法律对海难教助的规定不同; (5)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对确定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时采取的方法和考虑的因素不同; (6)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数颤的规定不同。 (二)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可概括为: 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大量的海事国际条约表明了各国对减少海事法律冲突的愿望和要求,一些国家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国际上存在着一些国际航运惯例,如《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租船和航运用语》等,它们是国际公约的补充。我国海商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海事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合同关系,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因而得到了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船旗国法原则。船旗国法常用来解决船舶物权和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的碰撞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5、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地法也是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6、法院地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广为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理算地法原则。对于共同海损理算,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多数国家规定适用共同海损理算地法。我国海商法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三、民用航空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各国关于民用航空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同,民用航空关系的法律冲突也在所难免。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有: 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该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国际惯例补缺原则。该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航空器国籍国法原则。该法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4、法院地法原则。该法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189条第2款规定:“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法第188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6、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该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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