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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精讲第五章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二节

作者:不明   发布时间:2010-03-16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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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含义

  物之所在地法就是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它是目前各国用来解决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渊源可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它首先适用于不动产,现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学者也主张将它适用于动产。学者们提出的理论依据有:主权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利益需要说、方便说和控制说。该说认为物之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寻求确定所有权的客观并易于确定的连结因素,而且物之所在地国能对财产进行有效控制。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于:

  (1)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2)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

  (3)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4)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

  (5)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

  (三)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的例外

  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的例外如下:

  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

  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目前主要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做法。采取单一制的国家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主张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而且有的国家根本不考虑遗产所在地法,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采取区别制的国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主张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对于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国一般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区分开来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是各国普遍采用、没有争议的规则;但关于动产物权,有的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有的主张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有的主张适用行为地法,有的主张适用支配转让行为的自体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解释道:“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我国海商法就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1)关于船舶所有权,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2)关于船舶抵押权,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也适用船旗国法,但该条同时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3)关于船舶优先权,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民用航空法就民用航空器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1)关于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2)关于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

  (3)关于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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