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劫持航空器罪(编号011)
(一)概 念 (二)构 成 1、客 体 (2)这里的航空器,是指在空间飞行的各种航空工具,包括飞机、宇宙飞船、热气球等。 (3)正在飞行中,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何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4)正在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者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至降落后24小时止。 2、客观要件 (1)暴力,是指对航空器上的驾驶人员、机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殴打、伤害乃至于杀害。 (2)胁迫,是指对航空器上的驾驶人员、机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精神恐吓或者暴力威胁。 (3)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劫持方法,例如麻醉驾驶人员等。 (4)劫持,是指按照劫持者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 3、主观要件 劫持航空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2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八、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编号012) (一)概 念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2、客观要件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之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 (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该司法解释颁布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三)》,因此,对《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的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的罪量要素未作规定。 3、主观要件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27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款(《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规定,犯本罪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注 意 1、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而情节严重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之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3)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4)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能够装备、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国家机关。 3、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警官兵、警察(包括司法警察)等。 4、民兵,是指依法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的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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