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或刑罚的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成的序列。 1、刑罚体系是以刑事立法选择的刑罚种类(刑种)为内容,并且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我国的刑种是在总结了长期以来各种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运用经验的基础上选择确定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 (1)主刑: (a)管制; (b)拘役; (c)有期徒刑; (d)无期徒刑; (e)死刑。 (2)附加刑: (a)罚金; (b)剥夺政治权利; (c)没收财产; (d)驱逐出境。 主刑与附加刑是分别按照严厉程度由轻到重进行排列的。 2、刑罚体系是由刑法规定的。组成刑罚体系的刑种,是由刑事立法选择确定的,因此,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方法,就不能作为刑种。不仅如此,刑种的排列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排列的方法不同,反映出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 二、刑罚体系的特点 (一)体系完整、结构严谨 我国刑罚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体系,主刑与附加刑分别包括若干刑种,各个刑种所造成的剥夺性痛苦的内容不同,可以适应不同犯罪、不同犯罪人的状况,对各种犯罪给予有效、合适的制裁。主刑与附加刑相互补充、相得益彰,避免了单一刑种的局限性。刑罚体系中的各种刑罚方法全部由轻到重排列,主次分明,轻重衔接,结构严谨,如拘役与有期徒刑是不同刑种,但期限却是衔接的。 (二)宽严相济、目标统一 刑罚体系由轻重不一的刑种组成,主刑与附加刑都有轻有重,如主刑中最轻的管制只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最重的死刑则是剥夺生命。这使得刑罚体系有宽有严,宽严相济。确立这种刑罚体系,目标是通过贯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因为犯罪现象极为复杂、轻重不一,故刑罚种类必须有轻有重;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单纯的重刑与单纯的轻刑都不利于预防犯罪。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单纯的重刑与单纯的轻刑,不适应社会的价值观念,不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其结果必将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三)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整个刑罚体系的内容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的需要;各个刑罚都包含惩罚与教育改造的机制;一些刑种的内容(如管制)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反映子世界立法趋势;刑种由轻到重的排列也符合刑罚的发展方向。我国刑罚方法具有社会主义人道性:任何刑罚方法都能使犯罪人感受相当的剥夺性痛苦,但又不以造成剧烈痛苦为目的;任何刑种都不包含侮辱人格、损害尊严、摧残肉体、折磨精神,牵连亲属的内容;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刑罚内容都在于促使犯罪人弃恶从善,改过自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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