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刑(从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34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入的驱逐出境附加刑。 一、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具有严格区别。 旧的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新刑法明显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 1、选择适用罚金的情况。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处的刑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刑法第275条)。 2、单独处以罚金的情况。即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单处罚金。 3、与主刑一并处以罚金的情况。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财产状态,决定是否判处罚金。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情况。即人民法院既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也可以只适用罚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改表现的;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但是,由于罚金意味着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在判处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 决定罚金数额时,除了掌握上述原则外,还要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分为三种情况: (1)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2)规定了相当确定的数额(刑法第192条)。 (3)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参见刑法第225、158、141条)。 此外,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即应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如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杜、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只剥夺上述权利的一部分,而是同时剥夺上述四项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项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既适用于严重犯罪,也适用于较轻犯罪;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也是适用较多的附加刑。在适用方式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1)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裁量的余地,必须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57条的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人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从犯罪性质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对其判处的主刑种类。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从主刑种类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其犯罪的性质与类型。对这类犯罪人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既是对他们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还有利于处理与他们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 2、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于罪质较轻的犯罪或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得予以适用。刑法分则主要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几种类型的犯罪规定了可以选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 10年以下。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具有本质区别。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可见,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那些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时,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至于是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但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屑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定,贯彻罪责自负原则。 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即犯罪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
辅导科目 | 课时数 |
免费试听 |
学费 |
在线购买 |
·基础班 |
130 |
¥600 |
||
·法条班 |
61 |
¥300 |
||
·真题班 |
28 |
¥250 |
||
·冲刺班 |
52 |
¥250 |
||
·全程班 |
271 |
¥1400 |
||
·法理 |
16 |
¥50 |
||
·法制史 |
5 |
¥50 |
||
·宪法 |
6 |
¥75 |
||
热门资料下载: |
司法考试最新热贴: |
【责任编辑:卢雁明 纠错】 |
|
阅读上一篇: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十一章刑罚的裁量第一节 |
|
阅读下一篇: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十章刑罚的体系第二节 |
|
·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精讲第一章导论 |
·国际经济法精讲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第一节 |
·国际经济法精讲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第二节 |
·国际经济法精讲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一 |
·国际经济法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二节 |
·司考精讲第五章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四 |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十九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
·2010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难点 |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十七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十七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