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 送 达 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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