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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指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1-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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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与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至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的存款的行为能否成立本罪,则应通过考察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断是否面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才成立本罪。
2.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争议的问题是,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除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学说之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书的初步看法是,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为存贷款业务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故难以成立前述第一种情形(狭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但这种机构仍然可能成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因为即使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也不能以存款外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不具有不法所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意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论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后,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原则上宜实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司法实践,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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