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地产抵押估价的法律规定 1.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及对其抵押时的要求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 (5)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7)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8)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9)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10)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2.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1)土地所有权; (2)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3)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列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5)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6)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7)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8)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9)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10)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11)乡(镇)、村企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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