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建设, 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的东疆港区非保税区域(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经营适用本规定,有关保税监管规定仅适用于保税港区。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港东疆港区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 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的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特殊的监管、税收、外汇、贸易、投资和航运政策。 第四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出口加工和港口运输装卸等业务,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进出口商品展示等服务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实行综合配套改革, 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环境优美、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综合贸易港区。 第六条 保税港区应当按照统一协调、 精简高效、分工明确的原则,构建行政管理、口岸监管、开发经营体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对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实施统一行政管理。 保税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规划,经滨海新区管委会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一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行政管理职权; (四)统一管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土地、规划、建设、工商、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安全生产等各项公共管理工作; (五)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工作并协调相关事务; (六)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和开发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七)推进区内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公共信息,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八)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推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政府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九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 按照精简、高效、审批与监管分立的原则,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港政管理,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治安、 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由天津港口公安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外,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单位不向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派驻机构。 第十三条 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审批、即时办理; 对需要另行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保税港区管委会不得批准其入区经营。 第十五条 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检查管理的, 一般不对区内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必须进行现场检查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口岸监管体制 第十六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保税港区管委会等单位组成。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创新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制度。 第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 海关实行电子报备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十八条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 检验检疫部门只检疫不检验。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一般情况下不再实施锚地检疫。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 设置明显标识,由边检部门采用电子监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对进入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部门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全程实时监控。 在航行动态管理上,优先安排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危险货物,实行异地电子申报。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所申报的危险货物,可视为内陆直接装船,不再开箱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建立联合查验中心, 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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