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机构的监督检查 1)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已经编制完成或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于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城市人民政府有责任给予明确的解释或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 2)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就实施城市规划的进展情况,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执法情况提出批评和意见,井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加以改进或完善。城市人民政府有义务在任期内全面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 (3)社会监督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将城市规划实施管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对于其执法的监督。 2)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和随意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3)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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