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1、国际商事仲裁 (1)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2)外国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不执行的,报高院审查 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执行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高院仍然裁定不执行的,报最高法审查 注意:区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2、管辖权:在民诉法有关管辖权的基础上主要增加集中管辖的内容 集中管辖: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200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九天考资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3、文书送达 (1)向外送达:依民诉法247条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起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A、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B、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C、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但是只有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 D、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2)外国向我国送达:依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 《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A、送达途径:外国法院——该国驻华使领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 B、不能拒绝送达的理由:a、有关期限已过;b、专属管辖;c、未附有中文译本 C、受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4、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一般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民诉法》第267条、第268条) A、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 B、法院有管辖权并且判决已生效力 C、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 (2)例外: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A、不以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惠关系为基础 B、只承认和执行其外国判决中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内容 四、区际司法协助 涉港涉澳涉台 文书送达机构内地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最高法→香港高等法院内地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澳门终审法院委托送达:内地高级人民法院——台湾地区有关法院 期限2个月2个月2个月(委托送达) 调取证据机构内地高院←→澳门终审法院 内地最高法←→澳门终审法院 期限3个月 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法律依据2008年双边安排 (协议管辖的判决)2006年双边安排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 机构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期限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或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溯及至1999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1年内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能(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判决数额)不能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法律依据2002年双边安排2008年双边安排199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 机构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期限溯及至1997年7月1日溯及至1999年12月20日裁决生效后1年内 是否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不能能(仲裁地法院先执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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