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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商法经济法备考:对登记申请处理

作者:不明   发布时间:2009-11-17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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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对登记申请处理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特别提示
  本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处理:能够当场登记的,必须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否则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与原法相比较,新法增加了关于当场处理的规定,对于当场不能处理的,其处理期限从30天改为20天。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成立】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特别提示
  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无效的。如果后来合伙企业没有成立,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后来合伙企业成立,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非经营性的,与设立合伙企业有关的活动,可由后来成立的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的设立】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重点法条】
  第十四条【设立条件】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别提示
  新法规定的特点:   1.出资,可以是“实际缴付”,也可以是“认缴”。
  2.增加了保底条款。
  3.合伙企业设立时并无“注册资本最低额”限制。同时,第(一)项的规定也表明了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名称要求】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特别提示
  新法取消了“有限”、“有限责任”的名称限制,但硬性要求合伙企业性质的公开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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