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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的法律冲突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井造成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债。各国在侵权行为法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侵权行为的外延不同; (2)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 (3)侵权行为的相对人不同; (4)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赔偿的原则、标准和限额不同。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这些差异导致在侵权行为方面产生法律冲突。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有下列做法: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侵权领域的体现,但有的国家以加害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有的国家把损害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还有的国家认为两者均为侵权行为地。 2、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4、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但自20世纪中期以来,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出现了如下新发展: (1)侵权行为自体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 (2)当事人意思自治开始进入侵权法领域; (3)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有时影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以前,各国对侵权行为不分种类和性质.适用统一的准据法。现在,各国一般对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海上侵权等,单独解决其法律选择问题。下面以产品责任为例介绍其法律适用问题。 1、产品责任准据法的选择。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大致有如下做法: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适用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 (3)适用与产品责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以多个连结因素为根据,灵活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 2、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范正朝着独立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范的方向发展,, (2)在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时,各国越来越重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和选择性或复合性冲突规范的采用,以及允许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准据法,使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趋向灵活和实用。 (4)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范逐步放弃反致,对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的限制也有放宽的趋向。 (四)中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海商法第273条、第275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9条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可归纳为: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民法通则第146条首先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海商法第273条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和民用航空法第189条第1款关于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都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187条还解释道:“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2、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3、双重可诉原则。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条规定对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采用了“双重可诉原则”。 4、法院地法原则:尽管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法院地法原则,但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对该原则作了规定。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9条第2款也规定:“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船旗国法原则。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这一规定确立了独立的船旗国法原则,它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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