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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3)

作者:不明   发布时间:2010-03-05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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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继续收购的实施
  (一)继续收购的实施
  收购人采取继续收购方式时,应严格依照收购要约规定的期限、条件和内容执行,不得在收购要约期限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也不得采取与收购要约不同的方式进行收购,或者与被收购公司股东另外达成收购协议。
  继续收购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在此过程中,应遵循证券交易所制订和执行的大宗证券交易程序。此与证券一般交易程序有所不同。依此,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在收购要约期限内,可按照收购要约规定的条件,向收购人出售所持有的股票;收购人则必须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拥有足额资金,用以一次性支付收购股票时应付款项。
  (二)继续收购的终止
  继续收购于两种情况下终止:第一,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届满。有效期限届满意味着该等收购要约辨限届满,收购人可不再受其所发出收购要约的约束。若收购要约有效期届满正值法定休假日,则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顺延至下一营业日结束时。第二,收购数量已达到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届满前某一特定时间,可因公司股东出售踊跃,收购人于有效期限届满前已持有预定股份,于此场合下,继续收购自动终止。也有学者主张,收购人应按照其他股东预售股票与收购人预购股票的比例,向其他股东按比例收购其预售股票。
  四、继续收购的法律后果
  继续收购的法律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也就是说,收购人自愿确定是否进行继续收购,也有权决定继续收购的数量和收购股份在公司股份总数中的比例,甚至决定收购价格。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出售股份踊跃,收购人可根据拟收购股份与其他股东预售股份之间的比例,平等收购其他股东预售的股份。当然,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售所持股份,并致使收购人实际收购股份数低于收购要约规定的股份数,这种情况至多使收购人实际持有股份数,介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0%以上和拟收购股份数以下。有些学者认为,此等情况属于收购失败。我们认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收购失败作出任何规定,即使认定此等情况属于收购失败,也不具有实证法意义。
  继续收购通常会影响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提高收购人在上市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进而增强收购人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收购人可进而进行其他产权性交易,或者变更公司的组织及管理结构。但就继续收购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而言,其法律后果可概括为:
  (一)维持上市资格
  如果收购人在继续收购结束时,上市股票在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数中的比例不低于25%,被收购公司股本虽有变化,但不影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通常不在于消灭其上市资格,而在于获得公司控制权。因此,收.购人在预定其股份收购数量时,会充分考虑保持上市公司的资格,保持公司 25%以上的股票仍属上市股票,从而避免因收购数量过大而影响上市公司资格。
  即使收购人已持有股份及拟收购股票数总额高于75%,若收购人在继续收购完成后,其实际持股数量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其余25%以上的股份仍属上市股票,也不影响上市公司的资格。
  (二)终止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必须保持适当的股权分散程度。依《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条件,保有25%以上的社会公众股,是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也是股份公司上市资格的维持条件。若股份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低于该比例,应终止上市资格。我国《证券法》第86条也作有类似规定,即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收购人持有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以上时,无论收购人持有的股份是法人股,还是社会公众股,均导致上市公司资格的消灭,即终止上市交易。
  (三)强制受让
  若收购人因其已持有股份和依继续收购持有股份的数量超过一定比例,以至于根本性地影响其他股东持股利益时,收购人应五条件地接受该其他股东向其出售所持有股份。《证券法》第87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此即强制受让。
  由此可见,强制受让具有以下特殊性:(1)强制受让是某些收购人的法定义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收购人必须按照其他股东出售股票的意愿,向其收购意欲出售的股票,除非该公司其他股东不予出售所持股份。(2)强制受让是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后的特殊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在收购要约期限后出现法定情形的,收购人才承担强制受让义务;公司股东在收购要约期限内向收购人出售所持股份的行为,属继续收购的一般形态,与强制受让无关。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对强制受让义务的截止期限,未作限制性规定。(3)强制受让的交易条件与收购要约条件相同。即使收购要约期限已届满,收购要约也已失效,但为保护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利益,收购人应依照与收购要约相同的条件,买进其他股东售出的股份。
  (四)变更企业形式
  若因公司收购导致原上市公司失去上市公司条件,应取消其上市公司资格,但未必同时取消其股份公司资格。股份公司的条件和资格,属于公司法特殊问题。
  在有些情况下,继续收购不仅会使公司失去上市公司资格,也可能使其失去作为股份公司的条件和资格,例如被收购公司股东人数减少为4名,除收购人拥有95%股份外,其余5%股份由另外3名股东分别持有。此种情况下,公司应当转变为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类型。
  (五)收购后注销公司的规则
  根据《证券法》第92条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这种合并是单方意志支配下的公司合并,具有吸收合并性质,并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合并程序。
  五、收购人义务
  (一)收购人之报告及公告义务
  公司收购是一种特殊证券交易行为,要约收购始于收购要约的生效,止于收购要约期限的届满或预定收购目的的实现;协议收购始于收购协议的签署,止于所收购股票过户于收购人名下。为了向社会公众公开上市公司收购的实际状况,《证券法》第93条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二)收购人限制转让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目的必须反映在收购公告书或有关公告中。对已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份的大股东来说,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手段,无疑是为对上市公司进行兼并或者实现控股目的,而不应具有短期投资或者投机等目的。一旦容忍大股东采取短期投资或投机目的,不仅将违反公司收购之目的,更将误导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东,因此,对收购人再行转让所收购股份的行为,应适当限制。
  根据《证券法》第91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该规定虽不否认已收购股份依法可转让的基本规则,但却构成该一般规则的例外,属于限制转让的特殊规定。其含义如下:(1)禁止转让的期限限定为6个月;(2)该禁止转让期限始于收购行为完成之日,而非收购行为发生之日;(3)禁止转让的股票为收购人持有的全部股票,不限于因收购而持有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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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雁明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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