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证券市场的主体 (一)证券发行人 在证券市场上,证券发行人主要有以下五类: 1.政府。政府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债券主要有中央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中央政府债券也称“公债券”或“国债”,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国家财政赤字和进行大型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我国中央政府债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重点建设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特种国债等。地方政府债券是由各级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其目的是为地方建设募集资金。我国目前的政府证券主要是中央政府债券,但在日本,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情况却相当普遍。 2.金融机构。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通过证券市场依法发行金融债券,增加信贷资金来源。我国目前主要通过执行各种特别法规,调整金融债券发行与交易,金融证券并未明确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具有股份公司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可以依法发行和上市股票,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目前,金融机构基本以发行金融债券作为主要融资手段,发行股票者为数尚少。 3.企业。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在我国境内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依照法定程序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资格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法人,不受所有制、地区、企业组织结构等因素的限制。从实践情况来看,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主要是未按照《公司法》改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等。 4.国有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有限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另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在境内可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允许国有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并允许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我国法律赋予国有有限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的特殊融资利益。 5.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或者公开公司,必须依法公开其股本状况、重大财务信息以及经营信息等,股东通过这些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同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凡持有公司股份的,均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特点,各国法律都允许股份公司作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我国《证券法》主要调整包括股票和公司债券在内的公司证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有限公司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发行人。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市场的职责不尽相同。在发行市场上,证券发行人应遵守关于股票或公司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交易市场上,证券发行人则承担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严格的法定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证券发行过程中若出现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误导,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二)证券投资者 证券投资者指根据证券发行人的招募要约,已认购或购买证券或者将认购或购买证券的个人或组织。证券投资者可分为多种类型。按照投资者身份,证券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又可再分为金融机构、基金组织、企业组织或其他机构,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外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往往是投资者的主要存在形式,但我国目前个人投资者数量相当庞大。 按照投资者的国籍或注册地,证券投资者还可分为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者是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依照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有权以人民币形式认购或买卖专供境内投资者购买的股票和公司债券。境内投资者须遵守现行法律的若干特别规定。根据《证券法》第6条关于“证券业和银行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规定,银行、信托和保险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不得成为证券投资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依法被禁止人员或机构(如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成为证券投资者。 境外投资者是指投资于我国公司发行的外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境外机构或自然人。依照我国现行规定,境内外上市外资股仅得由境外投资者认购和买卖,境内投资者只能认购和买卖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三)证券公司 根据《证券法》第118条规定,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证券公司采取分类管理制度,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前者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即接受证券投资者委托,为证券投资者利益从事证券买卖;后者除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外,还可从事证券承销、自营及其他业务。在证券实践中,人们习惯将证券公司分为证券承销机构、证券自营机构和证券经纪机构,以显示不同证券公司的营业特点及运行规则存在的差异。 证券承销机构,是根据证券发行人委托,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确立证券承销机构地位的依据有两点:第一,依照《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通过承销方式完成,故必须借助证券承销机构的参与,才能完成股票的公开发行;第二,现有企业为获得证券发行人资格,大多数需要进行包括股份制改造在内的证券发行准备工作,证券承销机构通常会在证券发行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后,与证券发行人签署承销协议。因此,证券承销机构不仅要通过与证券发行人签署承销协议,以确定其承销商地位,还往往要协助证券发行人进行证券发行准备工作。在证券发行人获准发行后,从事包销业务的证券承销机构实际作为承销证券的惟一卖方,向公众投资者出售所承销的证券。在承销期届满后,未获认购的证券应当依照承销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约定,由证券承销机构持有或者交还证券发行人。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即可充当证券投资者,即以其自有资金直接进行证券买卖,具有着证券投资者的一般职能,以自己的资金和风险承担证券买卖后果。证券公司也可依法充当证券买卖的中介机构。依照现行规定,证券投资者无法进入证券交易所直接买卖证券,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交易事宜。所以,在获得证券投资者委托后,证券公司又成为证券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并为其利益买卖证券。此时,证券公司又被称为证券经纪人。 证券公司是连接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证券投资者与证券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中介机构。我国《证券法》专门规定了证券公司从事各项业务的基本规则。证券公司充当发行中介和交易中介的资格受到不同限制,有些机构仅获得证券自营资格和经纪资格,还有些则同时获得承销业务资格。具有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有的仅获得内资股承销资格,有些则同时获得外资股承销资格。证券公司因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同而应遵守不同规则的限制:证券承销机构必须遵守证券承销业务的规范,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则受到各种经纪业务规则的限制;从事自营业务,则需要遵守与一般投资者相似的交易规则。 (四)其他中介机构 除证券公司外,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还有很多。凡是媒介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投资者关系,或者媒介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交易关系的机构,都是证券法上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资信评估机构等在内的证券中介机构,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八章的规定,该种其他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咨询服务机构”和“证券专业服务机构”。 1.证券咨询服务机构 证券咨询机构,是为证券发行人或证券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资信评估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国外证券市场中,专业性投资和咨询机构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和初期发展阶段,证券咨询机构业务相对比较落后,人们对证券咨询机构的存在价值尚缺乏充分认识。就国内证券市场而言,已建立的证券咨询机构多以调查、分析证券市场信息,提供证券分析意见等为主要业务内容,且以证券投资者为主要服务对象。在国内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过程中,许多公司已逐渐认识到证券咨询机构的专业作用。 《证券法》对证券咨询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未作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原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证券咨询机构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设立证券咨询机构或从事证券咨询业务,须事先获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并需具备以下条件:(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期货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资格;(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6)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7)具备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咨询机构旨在向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专业性服务。为了避免证券咨询机构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建立投资者及客户对证券咨询机构的合理信赖,《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咨询机构承担以下禁止性义务:(1)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不得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如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等。违反上述禁止义务的,应依照证券监管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性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业务许可和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证券专业服务机构 证券专业服务机构是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类资产评估机构和专项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 我国自开放证券市场之初,就非常重视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和上市中的作用。1992年《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就多次提及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及注册会计师验资,并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规或违法时,应承担相应责任;1993年《股票条例》更明确规定,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中,股票发行申请人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司法》还特别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保证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具有较高的服务质量,有关主管部门还分别颁布一系列规章,就各类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资格作出规定。如(1)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2)审计署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3)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4)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1993年印发《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 上述规定规章确立了我国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及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身份、地位与职责。《证券法》总结了以往实践经验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在第161条明确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 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角度看,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显然也是证券市场主体。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是非经营性机构,不得进行证券投资,也不直接承担证券市场的经营及投资风险。但在一定意义上,证券监管及自律机构是证券市场的主宰,也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保证,它主要是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来保证证券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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