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 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如何充分地发掘土地的价值,是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现代化专业技术的进步,分层次开发土地成为了土地利用的新趋势。我国一些地区也出现利用地下空间建造地下商场、车库等设施,利用地上空间建造空中走廊、天桥等情况。对于空间利用的问题,我国有的地方在出让土地时也进行过探索: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空间享有的权利通过出让土地的四至、建筑物的高度和深度加以确定,其中建筑物的高度根据规划确定;深度根据技术指标确定的建筑物的基底位置确定。确定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国家,国家可以再次出让。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土地分层出让的问题做出过规定,实践中对于专门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间的权利性质仍不明确,造成一些土地登记机构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相关设施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确认和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在物权法中,对土地分层次利用的权利进行规范势在必行。 如何在物权法中规定空间利用的权利,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有人建议,在用益物权一编对“空间利用权”设专章,对空间利用权的设定、期限、转让、抵押等问题做出规定。有人建议,空间权可分为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空间邻地利用权等,因此,应当把这些权利放人物权法相应的章节里分别规定。 罗马法中存在“谁拥有土地谁拥有土地之无限上空”的主张,但是该观点在现代社会中已经被抛弃,即使在土地私有的国家也不存在因拥有土地而当然享有该土地上下空间权利的问题。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土地分层次利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适应土地利用由平面趋向立体化发展的趋势,增加土地分层利用的效用,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地上权中规定空间利用的问题,有的国家和地区单行法中也涉及空间利用权的内容,1966年日本对民法典修改时,增加了空间地上权的内容。规定地下或者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制定时,仅就普通地上权做了规定,未规定空间地上权。1988年台湾地区制定的“大众捷运法”确立了空间地上权的内容,规定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路线工程上之必要,可以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者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可以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通过征收来取得,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据了解,台湾地区正在对“民法”进行修订,其中对于“地上权”的一项重要修正,就是明确规定“空间地上权”,即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空间利用权也有相应的规定。19世纪20年代,美国城市开始进入土地的立体开发时期,将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从土地地表分离出来,在一定高度予以分割。在此基础上以一定空间为客体允许让渡、租赁。1927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的关于铁道上空让渡、租赁的空间权立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空间权的成文法。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也出台了空间法,使已获得承认的空间权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根据该法的规定,空间权是一种不动产,可以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及继承的标的,并且在征税及征收上适用不动产的有关规定。 |
| 房地产估价师论坛热贴: |
【责任编辑:韩志霞 纠错】 |
|
阅读上一篇:09年房产估价师物权法辅导: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
阅读下一篇:下面没有链接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