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务师《海关估价协议》复习:估价条例
来源:育路教育网发布时间:2014-03-13 14:27:51
第一条
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包括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价值应使用与本协议和1994年GATT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合理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的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海关价值:
(a)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值;
(b)为海关目的而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值中较高价值的方法;
(c)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值;
(d)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e)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值;
(f)最低海关价值;或
(g)任意价值或虚假价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依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价值和确定价值所使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二条
1.在根据第二条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就在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加上:
(a)以下各项,即由买方发生但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中的费用;
(i)除购买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ii)作为有关货物海关目的之一的集装箱费用;
(iii)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b)由买方以减价或免费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出口商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提供的,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商品和劳务价值,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i)包含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
(ii)进口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
(iii)进口货物生产中消耗的材料;
(iv)在进口国以外其他地方所采用的为进口货物生产所必需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
(c)作为被估价货物的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该使用费和许可证费不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因随后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地给卖方带来任何部分收益的价值。
2.在制定法律时,各成员国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海关价值中:
(a)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的费用;
(b)与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
(c)保险费。
3.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基于客观和可用数量表示的数据增加费用。
4.在确定海关价值时,除按本条规定外,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再增加任何费用。
第三条
1.在确定海关价值需要货币兑换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时期的汇率资料中,并尽可能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现和价值。
2.所使用的汇率应为各成员提供的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