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国际商务师考试: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2

来源:中大网校发布时间:2012-10-18 16: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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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从法律上使表面上无效的无权代理形成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是规定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同时使得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更为谨慎,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更有保障。

  而《合同法》规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同样对被代表人有约束力,是为了防止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其内部的制度和章程来否认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为法人规避法律找到借口。因而规定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由法人内部解决,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行为人有充分的代理权,不受本人需作出某些行为使相对人相信的限制。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奉行法人虚拟说的英美法国家,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业务行为则视为代理行为。英美公司法对公司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有更详细的规定,其观点是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由公司的经营董事、总裁、副总裁以及其他高级职员具体负责实施,他们在独立地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时是公司的代理人。英美法对高级职员的含义没有特别的规定,即高级职员并没有特殊的地位和确定的职权,并非必设的公司机关。一般而言包括:董事会主席,公司总裁和副总裁,大型公司中的职能部门经理等。英美代理法还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代理权进行分类,包括实有权力和表面权力,实有权力的存在是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权力的范围可以用契约解释的原则予以确定。表面权力则是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表示而产生的,即他人所见到的权力。显然,这是容易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形。英美法对公司职员的代理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的依据是“蒂尔康德”条规(Turguand Rule Or“Indoor Management Ru1e”),其含义是:与公司作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的代理人(高级职员)的权力是符合公司的内部规则被授予的,他没有义务查询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则是否已被适当的遵守。而英美法对表见代理对本人的效力认定为“不容否认的代理”,这是指一旦一个人用其言行表示或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第三人基于对这种言行的信赖而与代理人做交易,他就不得否认有关这项交易的代理关系。

  正是由于法人虚拟说,英美法认定公司高级职员的交易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本质上是涉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三角关系,因代理而提起的诉讼,通常是代理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法庭必须决定两个无辜者(本人和第三人)之中哪个必须负责。法庭必须提出适当的平衡点。从总体倾向来看,对于那些未经授权而从事商业活动的代理人之规制,英美代理法比之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法更侧重于对本人的保护。在第三人依赖公司代理人的表面权力时,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第三人的信赖或期待不但必须是真诚的,而且须是合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奉行法人实体说的我国,一方面把法定代表人的业务行为认定为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另一方面只要代表人能证明其身份,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权(除非第三人已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同法》都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这与我国的立法取向分不开,同时也是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需要鼓励市场交易的顺利开展,而这些都离不开交易的安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对方的信赖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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