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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重点法条精读五

作者:不明   发布时间:2010-04-13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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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法条」 本法第17、19条。
  「意思分解」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或行政复议前置型时,一旦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排斥起诉(第1款)。
  2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的,一旦选择了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受理的,即排斥申请复议(第2款)。
  3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行政复议前置型的,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受理或不作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可径直起诉(第19条)。
  「不要混淆」 注意第17条第2款的受理日的确定。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相关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45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
  「意思分解」
  了解可以停止执行的几种情形,并注意与《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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