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概念及意义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略) 二、特征 1.性观性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略) 四、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1)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1)只排除部分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2)违法手段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 注意:在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略) 二、书证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和联系 1区别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以及其他有关实物和痕迹等。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物证与书证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一个物品即使是记载有文字、符号、图画等,如果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它也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2联系 如果一个物品不仅能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也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或者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这个物品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在理论上,这种情况有时称为物证书证同体。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通过信的内容查出了犯罪嫌疑人,属于书证,同时又通过笔迹鉴定得出该信是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 注意:Ⅰ.并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有些文字材料不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而是以其存放地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那么它是物证而不是书证;Ⅱ.并不是所有的书证都一定要写在纸张上,有些文字材料不是写在纸上的,而是写在其他物质材料如布、石头等上面的,但只要它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那么它就是书证而不是物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的资格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注意:1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应当理解成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这种缺陷或者年幼要达到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其证人资格。2证人只能是自然人。3证人证言必须坚持个别化原则。4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5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人。6见证人不是证人。 (2)证人证言的特点(略) (3)证人证言的内容范围:只是证人提供的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不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 (4)对证人安全的保护 1对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2保护的义务主体: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保护义务。 3在侦查期间为证人保守秘密,但证人无权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常常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被害人陈述的特点(略)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注意:①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形来分析:a.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b.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c.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后两种情形都属于证人证言。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殊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六、鉴定结论 (一)鉴定结论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结论,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做出结论。 (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鉴定人本人的签名。 (三)如果一个问题的鉴定由多人共同进行,而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做出鉴定结论,而不应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鉴定结论。 (四)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目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简单地用诊断证明代替鉴定结论是不对的。 (五)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能否定案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六)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七)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 (八)关于鉴定的管理问题(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七、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的构成:1勘验、检查过程中的文字记录;2现场绘图;3现场照片、录像、模型等。 (2)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区别:1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2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八、视听资料 (一) 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略) (二) 视听资料的构成: 1录音资料;2录像资料;3计算机数据资料。 (三)视听资料与物证的区别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其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一个物品虽然表现为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磁盘等媒体,但不是以其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就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其他证据,如非法制造或贩卖的淫秽录像带,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而不是视听资料。
第三节 刑事证据的分类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根据证据的来源对证据进行的分类。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凡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间接地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或者转述原始证据而派生出来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二手或者第二手以上的材料。 运用传来证据时,除遵守一般的证明规则以外,还应当注意遵守如下相应的特殊规则:1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应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3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凡是能够肯定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凡是通过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包括书面文件),都是实物证据。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对证据进行的划分。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单独一个证据中没有直接包含犯罪人是谁的信息,而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发现这样的信息,就是间接证据。 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有罪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则:(1)必须严格遵守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则。即:一切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即对犯罪的目的、动机、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所有涉及案情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应当继续收集新的证据,使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切忌随意舍弃矛盾证据,勉强定案;(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上述四项原则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明 一、 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略) 二、 证明对象 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和其他事实三个方面。 1.实体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具体有: (1)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2)作为罪行轻重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 2.程序法事实 即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3.其他事实 1外国法。 2某些地方法规不为法官所通晓之时,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3某些地方习惯不为法官所通晓之时,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某些特殊的经验法则,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通常采取证据证明的方法,但对于某些事实也允许以推定的方法加以确认。 6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证明责任 1.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3.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 4.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5.人民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人民法院负有调查、核实证据中的疑问的责任。 6.公安司法机关对有关程序法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7.对于某些程序法事实,提出主张的诉讼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四、 证明标准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 (2)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 (3)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 2.不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1)立案时:其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时,只需提供能证明存在某种回避理由的证据;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的证明,其标准是根据合理的证据能够认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若干有关执行的程序法事实,通常只能够通过证据材料认为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即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例如,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前不需要证明法定的程序法事实确实存在,只需要证明其存在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适用条件,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也不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对于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要达到这一标准,证据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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