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法干警考试民法资料:物权的保护
来源:育路教育网发布时间:2012-08-27 [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is directive]
依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有以下的特殊方法:
1.请求确认产权。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确认产权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这一点上与物权人享有的其他请求权不同。确认产权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代替之;同时,确认产权又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最初步骤。在财产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时,其他的保护方法也就无从适用。例如,甲将一部分财产寄存于乙处,乙死亡后其继承人将这部分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在甲向乙的继承人请求返还其寄存的财产时,乙的继承人认为这部分财产应属于乙所有,在乙死亡后由他们继承取得了所有权,因而拒绝返还。这里首先应当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然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返还:如果确定财产属于甲所有,则乙的继承人应当将这部分财产返还给甲;如果不能确认甲的所有权,则甲就无权请求返还。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首先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然后再根据所有权的确认,按所有权被侵犯的情况,采取其他的保护方法。
2.请求恢复原状。物权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例如,甲将乙的汽车损坏了,乙可以请求甲予以修复,其费用由甲承担。有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不仅要在实际上可能,而且要在经济上合理;否则,就不应该采取这种方式。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固然民法上的物大部分都有金钱价值,但也有一部分物的价值并不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如一些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可能非常重要,而对其他人来讲可能没有什么价值;但对于这类物品来讲,更应强调的是恢复原状,才能充分保护所有人的权益。因此,如果被损坏的财产客观上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恢复原状有特殊利益(如纪念意义),并且所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侵害人就应当恢复财产的原状,而不能只强调经济上的合理性。
3.请求返还原物。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只要能够返还原物的,就必须返还原物,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如.金钱赔偿来代替。
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而侵占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不一定是指占有人取得手段上的违法或主观上的过错。例如,从小偷那里购得赃物的公民,虽然他不知道是赃物,但他仍然是非法占有人。
物权人对于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不能请求返还原物。例如,房屋所有人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在承租期限届满以前,他不能请求承租人返还原物。
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胞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要求返还原物的,应当是特定物,即具有单独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一幢房屋、一幅名画。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即具有一类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同量的物。例如,被小偷偷去了10元钱,就只能请求返还等值的人民币,无论是1张10元的还是10张1元的。当然,物品是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的,已经具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就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例如,只要能够、证明小偷现在占有的正是被偷窃的10袋水泥,那么,这时的财产就是特定的,失主自然可以请求返还。
由于财产所有人请求返还的是原物而不是代替物,因此原物必须存在。这是适用这种保护方法的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4.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碍。这种保护方法可以体现为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如停止往所有人的土地上排注污水;以侵害人的力量或资金排除所造成的侵害,如令侵害人搬走搁置在所有人房屋门口的物品。
物权人不但对于已经发生的妨碍可以请求排除,而且对于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也可以请求有关的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防止。例如,房屋有倾倒的危险,威胁邻人房屋的安全,邻人有权请求加固、支撑甚至拆除,这样可以预防可能造成的损失,进一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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