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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案例: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

作者:不明   发布时间:2009-11-17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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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31岁,原系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人:马某,女,29岁,原系某杂志社编辑,被告人吴某之妻。
  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的香港×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版)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报报社。10月5日,香港×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某与马某、吴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某、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被告人吴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法理分析]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该类犯罪的基本要件为:第一,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是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体,如公务员叛逃罪的主体只能是履行公务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而言,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并且明知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而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发生。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第四,犯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据此上述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法院对吴某、马某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被告人吴某、马某出于贪财的动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保密法规,在中共十四大召开之前,将仅供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绝密文件中共十四大报告的送审稿,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导致在香港《×报》全文刊登,在国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人民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吴某、马某判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劫持航空器罪
  [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25岁,工人。
  被告人孙某从1993年7月份开始即着手实施劫持飞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早已准备好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被告人孙某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被告人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问题]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相威胁,劫持航空器,已经构成《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妨害民用航空运输正常运行的国际犯罪。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和个人的财产的安全。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民用航空的安全,但为了劫夺或控制航空器,达到其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生命、健康和国家及个人财产的代价,而故意实施的恐怖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人孙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登上飞机前即准备了火药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表明其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精心的预谋和准备,并且其目的是要控制该飞机的飞行方向,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因而属于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飞机起飞后,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广大乘客生命财产和航空的安全,因而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四,被告人孙某在登飞机前已精心准备,在飞机起飞后又实施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航空器改变航向的非法劫持行为,因而具备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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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时间:6月网报7月确认。
·考试时间:2010年9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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