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国务院于1988年7月21日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于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正式公布实施的妇女劳动保护法规。 2、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 女职工应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妇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一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P168二对妇女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保护。1经期保护;2孕期保护;3产期保护。《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75天。4哺乳期的保护。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的规定。 3、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在国,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至18周岁的少年工人。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招用未成年工实行《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未成年工登记证》制度。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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