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范围很广泛,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纷繁复杂。本章择其精要而述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过的法律问题; 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第二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各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 各国在建立本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方面享有排它的主权。其中心内容包括对本国货币性质的确定,汇率制度的选择以及外汇管制的实施等。 (一)各国货币性质的确定 各国有权从本国的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出发,决定本国货币是否可以在国际间自由兑换以及可自由兑换的程度如何。 1.确定本国货币为完全可兑换的货币。即无须经本国政府批准,本国货币就可以在国际市场上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的货币,并在进出口贸易、运输、保险等非贸易及资本转移等经济交往中作为支付手段广泛使用。 2.确定本国货币为部分可兑换的货币。即实行有限的自由兑换,限制来自不同的方面:有从交易主体来划分,还有从交易项目来划分等等。 3.确定本国货币为不可兑换的货币。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只有经本国外汇管制机关批准,本国货币才能按官司价向指定的银行兑换其他国家货币。 (二)各国汇率制度的选择 汇率制度主要规定本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汇率关系,汇率波动的幅度和干预汇率变动的方式等。目前,各国选择的汇率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两大类型。 1.固定汇率制 指外汇行市受到某种限制而在一定幅度内波动的一种汇率制度。 法定汇率既可表现为单一汇率,即一国只有一种法定汇率,也可表现为复汇率,即一国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复汇率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法定差别汇率。最常见的形式是规定贸易汇率和金融汇率。 (2)变相差别汇率。 2.浮动汇率制 指外汇行市不受某种客观因素限制而由外汇供求关系自行决定涨落的一种汇率制度。 以政府是否干预为准,可将浮动汇率分为: (1)自由浮动汇率,是指一国货币当局对汇率上下浮动不采取任何干预措施,汇率完全听凭外汇市场供求变化自由涨落,自行调整; (2)管理浮动汇率,是指一国货币当局为了促使汇率向对本国有利的方向浮动,而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外汇市场。最常用的干预手段是建立包括黄金和外国货币在内的“外汇平准基金”。 (三)各国外汇管制的实施 外汇管制是指一国货币金融主管当局对外汇结算,买卖、借贷、转移和汇率等实施各种管理和控制措施。 1.外汇管制的主体 就是实施外汇管制的机构。各国一般都授权本国中央银行或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外汇管制的法律、政策和规章。 2.外汇管制的客体 即外汇管制的对象,一般包括: (1)人的对象。各国通常对居民和非居民实行不同的待遇,一般说来,各国对居民的外汇管制比较严格,对非居民的外汇管制较为宽松; (2)物的对象。包括进出口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其他支付凭证以及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 3.外汇管制的内容 (1)对贸易项目的管制 对进口付汇的管制;②对出口收汇的管制; (2)对非贸易项目的管制 从总体上看,对非贸易项目的外汇管制,收入松,支出严;发达国家松,发展中国家严。 (3)对资本项目的管制 一些发达国家由于国际收支长期顺差,就需要采取一些限制外国资本流入的措施;而对于资本输出,发达国家一般都不作限制。 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争取国际收支平衡,多采取限制本国资金外流和鼓励吸收外资的政策。 (4)对现钞、黄金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的管制 重点一般放在限制现钞、黄金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的输出上。此外,外汇管制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对汇率的管理。汇率管制的中心内容是实行复汇率制度,通过规定高低不同的汇率调节和控制外汇收支。 二、国际货币体系 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 “布雷顿森林体系” 建立了。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 崩溃。 现行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即《基金协定》主要包括汇率安排、外汇管制以及金融资助等方面的内容。 (一)汇率安排 基金组织已经取消国际固定汇率制度,各会员国的货币与黄金也已完全脱钩,黄金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各会员国可自由选择汇率制度,承认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暂时并存。 基金组织有权对各会员国汇率政策实行严密监督,现已批准了以下三项指导原则: (1)重申会员国必须履行上述第3项合作义务; (2)为对付会员国货币汇率短期变动所造成的混乱,基金组织可以命令该国干预外汇市场; (3)会员国在实施干预政策时,应考虑其他会员国的利益,包括执行干预政策所使用的外汇发行国的利益。 (二)外汇管制 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该组织核准,不得对贸易和非贸易等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项目的支付和清算施加限制;一会员国接受这项义务,取消外汇管制之后,就成为所谓的“第8条会员国”,该国货币即被基金组织视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会员国在必要时,可以维持和施行各种外汇限制措施,但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一俟情势许可,这些国家即应取消外汇管制。 对于各会员国外汇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第2节(B)项规定:如果当事人向任何会员国法院起诉,要求发履行汇兑契约,然而,该汇兑契约与契约所涉及的货币发行国依该协定所施选择外汇管制立法相抵触,那么受诉国法院得拒绝予以强制执行,不论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法律规定如何。 (三)金融资助 为了以基金组织的资金暂时供给会员国,使之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斩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基金组织以特有的方式向各会员国提供金融资助。 1.基金组织的资金来源 各会员国认缴的份额是基金组织资金的主要来源。 借款是基金组织资金的一项辅助来源。 此外,基金组织资金营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某些成员国的捐款、赠款和认缴的特种基金,也构成基金组织的资金来源渠道。 2.基金组织的贷款 贷款主要用于解决该会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目前主要向各会员国提供以下几类贷款: (1)普通贷款; (2)出口波动补偿贷款; (3)缓冲库存贷款; (4)中期贷款; (5)扩大资金贷款 (6)结构性调整贷款 (7)追加结构性调整贷款 3.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的概念 于1969年8月创立,是基金组织在原有的普通贷款,即普通提款权之外,按各会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只是会员国在基金组织帐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不是会员国通过贸易、投资等收入得来的,会员国在分得这项资产时,预先也无须向基金组织缴纳任何基金。 (2)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然而,只能在各会员国的金融当局和基金组织、国际清算银行等官司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 (3)特别提款权的定值 从1987年1月1日起,特别提款权根据美元、西德马克(现为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和英镑等世界五大贸易国家的“一揽子货币”定值,是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还被用作国际民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 第三节 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 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等形式。双方当事人都需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种国际融资协议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标准条款,主要包括: 一、陈述和保证 是指在融资协议签订之前或之时,借款人向贷款人说明与融资协议有关的事实,并保证所作说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主要内容如下: 1.对融资协议合法性的陈述与保证 2.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实践中,贷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不仅在签订协议时必须真实、完整,而且要求其时效及于整个协议的有效期,这就是所谓的“永久保证”。对借款人来说,永久保证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往往要求贷款人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如对“非重大事项”免作永久保证,等等。 二、先决条件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贷款人都要求在融资协议中规定某些先决条件,只有贷款人满足这些先决条件,贷款人才履行融资的义务,可分为两类: (一)涉及融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指在借款人证实与融资协议有关的一切法律事项都已安排妥贴的情况下,该融资协议才能实际生效。在许多情况下,陈述和保证的内容就构成融资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 (二)涉及提供每一笔款项的先决条件 在分期提供贷款情况下,借款人的有关状况可能会朝着不利于贷款人的方向变化。贷款人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规定,在借款人提取每一笔资金之前,还必须满足各项先决条件: 三、约定事项 是应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允诺在融资期间承担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消极担保条款 (二)平等位次条款 (三)财务约定条款 (四)贷款用途条款 (五)反对处置资产条款 (六)保持主体同一条款 四、违约事件 国际融资协议往往把借款人的各种违约行为一一加以列举,一旦发生协议范围内的违约事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按借款人违约处理。大体可以划分为两类: (一)实际违约 指借款人违反融资协议本身的规定。 (二)先期违约 指借款人虽未实际违约,但从某些事件的征兆来看,借款人在融资协议届满时最终必将违约无疑。先期违约事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连锁违约;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3.抵押品毁损或贬值; 4.借款人资产被征用或国有化; 5.借款人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国际融资协议在规定上述救济措施的同时,通常还应贷款人的要求,订入一项“累加救济条款”,此外,国际融资协议和一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还规定所谓的“冲销救济”方式。实践中,借款人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只要它的信用仍然良好,贷款人往往会放弃本来可以主张的救济权利,以免借款人陷入连锁的困境,通称为“放弃权利”,简称为“弃权”。 五、债权担保 基本上可以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大类: (一)信用担保 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信向贷款人承作的还款保证,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 2.备用信用证; 3.意愿书。 (二)物权担保 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有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之分,此外,在英美法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还存在“浮动设押”这一比较特殊的物权担保方式,它是指借款人以其现在的或将来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 需要指出的是,在国际融资中,债权担保可以作为融资协议的一部分,也可以做成独立的担保协议,但二者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第四节 国际贷款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定期贷款 是国际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公司提供的一种中短期贷款。是一种典型的国际贷款形式。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除了陈述与保证、先决条件、约定事项、违约事件及债权担保等一切国际融资协议共有的条款外,还包括以下各项主要条款: (一)贷款货币条款 有四种形式: 1.单一贷款货币, 2.选择贷款货币, 3.一揽子货币单位, 4.多种贷款货币。 (二)贷款期限条款 国际定期贷款是中短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1-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三)贷款金额条款 贷款金额是指国际定期贷款协议项下贷款人所应提供的资金总和。一般贷款期限越长,贷款额度也越大,对于巨额贷款,通常采用国际银团贷款方式。 (四)贷款提取条款 往往规定借款人提款的期限和每次提款的金额。 (五)贷款利率和费用条款 贷款利率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 借款人借入资金,除按期还本付息外,还需支付各项费用,费用多少,应在贷款协议中予以明确规定。 (六)贷款偿还条款 大多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 (七)权利和义务转让条款 贷款人一般可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除非贷款协议另有约定或转让会给借款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一般都禁止借款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借贷双方未经对方许可,均不得转让放款或还款的义务。 (八)税收条款 一般说来,除预提税由贷款人承担外,其他税收均由借款人负担,极少有例外。 二、欧洲货币贷款 指在贷款货币发行国以外国家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发放的一种国际商业贷款。 由于欧洲货币贷款的筹资方式、市场风险以及法律管制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国际商业贷款,由此形成了欧洲货币贷款协议的一些特殊内容: (一)利率条款 (二)补偿银行损失条款 (三)市场动乱条款 (四)成本增加条款 (五)选择货币条款 (六)货币补偿条款 (七)非法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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