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监理师考试合同管理知识点58

来源:中大网校发布时间:2012-02-09

    公司合并主体变更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某地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后,B公司即并入C公司而被注销,为此C公司以其与A公司间并无仲裁协议为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无管辖权。

    法院受理后,对本案是否由仲裁庭继续审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只能约束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对未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B公司被注销,其法人资格消灭,因此C公司与原合同当事人A公司之间属新的合同关系,当新的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C公司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法院应裁定仲裁委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B公司被C公司兼并时,B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由兼并后的主体C公司承继,这种概括性的承继,当然包括了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该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当C公司承继整个合同时,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包括仲裁及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当C公司取代了B公司的法律地位后,就应接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因此,法院对C公司的申请应裁定不予支持,并由仲裁庭直接变更主体后继续行使仲裁权。注册监理工程师考试网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

    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仲裁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它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被撤销而失效,仲裁委员会仍然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行使仲裁权。因此,合同主体的变化,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有效性。

    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B公司被C公司兼并后,原B公司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也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兼并后的C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C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履行义务,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变更C公司为该案当事人时,C公司应接受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

    三、作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仲裁协议时,其目的是为了通过仲裁解决双方可能产生的纠纷,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主体是否变化一般是无法预见的。如果法院一旦认可C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成立,这就意味着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在订立时就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意愿将随B公司主体变化而被化为泡影,导致A公司选择仲裁的愿望破灭,显然对A公司极不公平,有违法律的公平性,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四、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现C公司在仲裁庭已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再以其与A公司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仲裁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

    试议变更工程之合同价款的调整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变更的情况时有发生。按照目前政府工程有关工程变更后的价款确定办法,工程变更后的合同价款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调整:

    一、合同中已有适用单价的,变更工程按已有单人调整合同价款。

    二、合同中已有类似单价的,变更工程按类似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单价的,由承包商提出变更价格,变更价格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再按投标时的下浮率下浮后作为变更结算价。监理工程师报考条件

    但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当工程内容由低标准向高标准变更,在按上述原则第三条进行单价调整时,承包商往往不愿执行或拒绝执行这类变更,不愿执行或拒绝挂靠的主要原因在于:承包商投标时的每一个单价,是承包商根据企业的经营成本和让利的承受能力以及投标策略而确定的,中标后,所让的那部分利(下浮部分)是承包商已经预见而且也是固定的。当变更的标准由低向高时,意味着承包商的让利额将超出预告的估计,造成企业难以承受或出现亏损,而且变更越多、标准越高,承包商的亏损风险就越大。对业主而言,由于承包商的亏损,可能给工程带来诸如质量、工期等方面的风险,给工程管理增加了难度。举个例子:某单价为50元,中标单价40元,下浮率为20%,承包商让利额为10元。由于工程变更,变更后审定的单价为100元,变更后的结算价为80元,承包商让利额为20元。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到,由于变更,承包商的让利额从10元变为20元,让利额增加了10元。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使其不再成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制约因素,从根本上消除业主和承包商可能承担的风险,本文将从有利双方的角度提出新的单价调整原则。

    新的单价调整原则的总体思路是:当投标人中标后,承包商为了中标而下浮的那部分让利额固定不变。以单价表示,即下浮前的单价与下浮后的单价之间的差不随工程变更而变更,是固定不变的。按照这样的,工程变更后,其新的结算单价按下式计算:Jx=Js-(J-Jy)

    上述表达式为:新的结算单价等于审定的单价减原始单价与原结算单价的差。括号内的差即为投标让利。

    式中:Jx-新结算单价Js-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单价J-原始单价(下浮前)J=Jy/(1-p)

    Jy-原结算单价(下浮后中标的单价)

    P-投标时的下浮率例:原结算单价Jy=40元,投标下浮率P=20%,未下浮的原始单价J=50元,J-Jy=10元。变更后审定的单价Js=100元。若审定后单价再按下浮率下浮后作为结算单价,则变更后的新结算单价为80元,若按上式计算,则变更后的新结算单价为90元。

    通过例子可以看到,承包商在工程变更前,该单价的让利额为10元,变更后,按照新的单价调整原则,新的单价让利额也是10元。而且,这种单价调整原则对变更标准由高到低也是适用的,这体现了承包商对让利额的承诺不随工程变更而变更的精神,也体现了公平。因此,目前政府工程关于工程变更后,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单价的,其合同价款的调整原则建议改为: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单价的,由承包商提出变更价格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审定价减去该项目下浮前与下浮后的差作为变更结算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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