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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城市规划师管理与法规经典问题6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9-23 14:52:35  来源:育路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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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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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原理》 28 ¥200 试听 10 ¥100 试听
《城市规划相关知识》 40 ¥200 试听 10 ¥100 试听
《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 40 ¥200 试听 10 ¥100 试听
《城市规划实务》 40 ¥200 试听 10 ¥100 试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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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简介:城市规划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
得《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
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考试时间:2010年10月23、24日。
·考试科目: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相关知识、城市规划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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