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航运保险纠纷
来源:中华考试网发布时间:2012-12-26
重视保单制作的规范性问题
保单制作存在三大问题:第一,分公司签发显示总公司为保险人的格式保单,易引发管辖及主体争议。依照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并无必要将保单一律显示为总公司作为保险人。若出于加强内控管理,确保经营活动统一、规范的考虑而必须由总公司审核并出具保单的,则在操作方式上可作灵活变通。建议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涉诉后委托分公司派员参加诉讼。当然,也可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人明确列为实际办理业务的分公司,但附加约定以总公司签章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从而实现总公司的内控要求。
第二,保单制作存在疏漏,同一保险公司下属不同分公司保险条款不统一。法院建议涉及此类问题的保险公司,应注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制发过程的规范性,特别是同一险种的条款应保持统一,以免引起市场误解。若确需作出特别约定的,应严格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确保投保人能够完整、清晰地知悉和理解。
第三,“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下“目的港”与“最终目的地”并存易引起混淆。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下,“最终目的地”的约定远比“目的港”来得重要和更具实质意义。为此,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要在投保单上写明货物的最后仓库。但由于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上同时列有“目的港”和“最终目的地”两栏,不熟悉其含义区别的投保人很容易忽视或混淆。因此,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单上对“最终目的地”与“目的港”的区别及意义进行注释,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加以标识(如用粗体字),提示投保人慎重填写。
保险条款设置需与航运惯例衔接
大宗散货在运输过程中因装卸、气候、计量等原因,不可避免会产生自然损耗和误差,所以一定范围内的货物短少被视作为“合理允差”,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对于合理允差的范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可以由运输当事人协商而定,但大宗散货航运实务中基本已经形成按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合理允差。各保险公司承保大宗散货运输险时亦已注意到合理允差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均订有免赔率条款。但国内大部分保险公司确定的免赔率为千分之三,与航运实务惯例采用的千分之五之间存在差距。这意味着货方可以就该千分之二的货物短少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理赔后却不能向承运人提出代位求偿。
为避免这种系统风险,上海海事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将大宗散货保险的免赔率提高至与航运惯例千分之五相同的水平。此外,在承保大宗散货货运险时,应向投保人询问是否就“合理允差”标准与承运人有特别约定,如有特别约定且高于千分之五的,保险免赔率的幅度也应作相应调整或在确定保险费率时作出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