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航运保险纠纷
来源:中华考试网发布时间:2012-12-26
近来,国内外经济形势处于复杂变化之中,对航运市场影响明显,由此引发的诸多矛盾正逐步以案件形式进入到司法领域。日前,由上海海事法院编制的“2010-2011海事审判白皮书”显示,2010年-2011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航运保险类纠纷案件分别为17件和23件,审结航运保险类纠纷案件分别为8件和22件。从数量上看,航运保险纠纷总量不多,但保险机构理赔后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的还是具有一定规模。2010年-2011年,涉及保险代位求偿的案件共计196件,明显高于因保险合同本身引起的纠纷数量。目前,在航运保险纠纷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关注———
保险条款解释依据存在“真空”
中国人民银行曾在1996年发布《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其中涉及船舶保险、海洋、沿海货物运输保险等保险事故范围、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等条款的解释内容,对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理解分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2010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2010」第12号公告,对包括上述《通知》在内的38件规范性文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由此给保险实践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公告发布前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关条款,因银发(1996)187号《通知》的废止而失去了解释依据。如原《通知》对财产综合险中的“暴风责任”,解释为“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保险条款的责任扩大至8级风”。该解释废止后,界定“暴风责任”的依据处于空白状态,相关争议在诉讼中已有反映。二是出于对保险市场的监管需要,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基本条款都必须向保监会实行备案,不允许随意更改。但若继续延用之前已经备案的条款和格式保单,因条款理解问题引发的争议可能有增多趋势。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2010」第12号公告发布前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因合同订立时银发(1996)187号《通知》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认识均基于《通知》的解释,应认定保险双方是在《通知》解释范畴内就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故即使纠纷发生在「2010」第12号公告发布后,仍应按照合同订立时的解释依据作出评判。至于「2010」第12号公告发布后的衔接问题,建议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尽快制定新的规范性解释依据。若「2010」第12号公告的发布目的系为了逐步淡化行政监管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的干预,则建议应及时指导各保险机构对现有保险条款、保单进行调整和重新备案,并鼓励保险机构和投保人通过协商一致的形式,以更为详尽的表述,对合同权利义务及正确含义作出明确约定,以免产生疏漏或歧义。
不合理限制被保险人索赔权
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无论是《海商法》还是《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均规定为两年。保险人由此面临的困境是:被保险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其理赔后再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追索时,可能已经超过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诉讼时效。为此,不少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诉讼,以保留追偿时效。这种做法当属合理要求。但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将之作了极端化的扩张,如约定被保险人应先向造成货损的承运人索赔,只有索赔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该约定已超出了仅为“保留诉讼时效”的正当性,严重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实体索赔权利。
为解决此类问题,法院建议,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保全向有责任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合同义务”,特别是理赔阶段,若保险人明确提出此要求而被保险人怠于协助的,保险人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拒绝作出相应理赔。但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向有责任第三方提起诉讼,保险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即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索赔请求不够及时。如果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与保险人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索赔请求有关,保险人依然可能存在自担责任之风险,对此仍需引起注意。
正确理解投保人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事关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现行《保险法》修订前后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有较为实质的变动,主要是:1、改变主观过错的评判标准,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条件由原来的“过失和故意”修改为“重大过失和故意”。2、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即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后三十日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3、增加了“明知除外”原则,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些修订对保险人的要求较以往更为严格,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航运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反映。如在一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系由船舶光租人或经营人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船舶所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船舶出险后,保险公司通常会提出,船舶由谁实际掌控、营运与承保风险关系密切,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将船舶的光租或经营情况进行告知,故不予理赔。其实,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全部船舶证书及资料,涉案船舶的光租、经营信息,在船舶证书上均有登记,保险公司应属明知。以往案件中还发现,有的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继续收受保费。个别保险营销人员甚至故意误导投保人作出错误陈述。这些情况在《保险法》修订实施后,保险人都将处于承担不利后果的境地。
为此,建议保险公司应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加强:一是正确理解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当面询问或出具书面说明,并非告知的唯一方式,投标人提供的投保材料中的任何信息,都应视为已履行的告知内容。二是应加强对投保人提交材料的审核工作,准确评估承保风险。三是切实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