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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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