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律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5)

来源:育路教育网发布时间:2011-05-31

  修正案第七条

  新旧法条对比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

  本条修正案算是这二十条修正案里文字改动最少的一条,但它直接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尤其是针对日益严重的医院工作人员采购药品收取回扣行为,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条文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只局限在经济活动领域内的公司、企业人员。但是,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管理制度和职务廉洁性,这一管理制度和职务的廉洁性,不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之中,在所有的单位、机构中都存在。因此,修正案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只要是在合法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刨去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犯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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