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跟单员考试辅导:UCP50039条在国际贸易合同条款中的应用

来源:来源于网络 发布时间:2009-07-14

  明确的订立合同条款是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一些大宗初级产品和工业制成品的交易过程中,因为合同标的物自身的特性,在规定其商品数量时会不同程度地涉及到“机动幅度”的概念,即所谓的“弹性条款”。虽说这种对商品数量约定的“幅度”是“机动”的,但却应该是具体明确的。即使合同未订明数量的“机动幅度”,国际惯例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UCP500第39条的具体规定: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幅度:
  (一)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二)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指定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但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量时,此项伸缩不适用。
  (三)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适用本条第(二)款者,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的货物已全部装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此单价又未降低则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使用了以上第(一)款所指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并非所有载有“约”或“大约”的信用证都能享受10%的增减幅度按照UCP500第39条第一款的声明,“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但是,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没有这类限定词语时,受益人则不能利用10%的增减幅度。例如,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商品,2002年3月1日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总金额1,232,000美元,数量约800公吨,每公吨1540美元FOB上海。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按时将货物装船并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提单。但当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持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向银行办理结汇时,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银行拒付的理由是:信用证总金额为1,232,000美元,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均为1,293,600美元,超出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进出口公司以为此不符点不成立,认为:信用证规定数量约800公吨,按800公吨增减10%计算,我方最多可装880公吨;最少可装720公吨,而我们实际只装840公吨,仅增装了5%,不超过UCP500规定的10%范围。但议付行仍拒绝议付并援引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即“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收其金额超出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在此案中,虽然货量允许增减10%,但是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因此卖方仅能利用数量下浮10%的幅度而不可多装。所幸的是,经与进口商协商,粮油进出口公司最后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收回货款。但是,如果适逢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下跌,进口商就有可能以所交货物的总金额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或是拒绝收货拒付货款,或是要求粮油公司降价,这些都会给出口商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同理,如果信用证金额有上下10%的机动幅度,但信用证数量未允许增减,且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则此信用证金额10%的增减幅度形同虚设。出口商只能按信用证全额(即全额数量和全额金额)发货。
  巧妙地用好5%的增减幅度,研究第UCP500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信用证数量即可有5%增减的机动幅度:第一,信用证未禁止数量有所增减;第二,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第三,货物数量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例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总金额120万美元,数量800公吨,每公吨1500美元FOB上海”。该公司实际装运820公吨,发票和汇票的总金额为123万美元。超出信用证总金额30000美元,结果遭到议付行拒付。显然,这样的信用证,实际装运数量只能掌握减装不超过5%的范围,不能增装。但是,如果该商品的价格为每公吨1000美元,其它条件相同,出口商则可根据国际市场情况,当该商品市场不景气,价格下跌时,数量可以多交付5%,总装运840公吨,此时,发票和汇票的总值均为84万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从而增加出口收入;相反,当该商品市场情况看好,价格有望提高时,交货时可以少装5%,以减轻价格走高的损失。
  但是,在货物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数量则不能增减。以废棉为例:如规定废棉100公吨,布包装,则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而规定废棉100公吨,布包装,每包100公斤,共1000包,则在发货时既不能多装也不能少装。
  分批装运时,增减幅度的确认。合同要求分批装运,如果认为部分交货数量是重要的,则信用证可说明该机动幅度针对部分交货数量而言,即每次装货数量必须符合规定的幅度,其结果是货物总数量也符合规定的幅度。例如,某一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羊毛毛线37000磅,分两批装运,第一批20000磅,最晚于2003年8月22日交货;第二批17000磅,最晚于2003年8月27日交货,金额与货物数量均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受益人于2003年8月19日发运第一批货物20000磅;第二批货物18000磅于2003年8月24日发运。开证行拒付第二批货款,理由是超装。议付行认为5%增减幅是指全部提交的货物,故提交单据相符。开证行称该幅度针对每批货物而言,故第二批货物超装。仔细研究该信用证条款不难看出,该信用证对每一批货物数量及发货时间均有详细的规定,说明进口商认为分批发货是重要的。因而,5%的增减幅度是针对每批发货而言,即第一批发货数量应在19000磅至21000磅之间,第二批发货数量应在16150磅至17850磅之间,并且发货总数量也应在5%增减幅度之内,所以开证行的拒付成立。如果进口商认为货物总数重要,就不会在信用证条款中对每一批的发货作具体描述,而只需规定货物总数商发货总量在35150磅到38850磅之间,分批装运即可,每批发货数量可按合同要求并依据备货情况自行掌握。
  如果L/C规定了货物详细的金额、数量、颜色、尺寸或其他细节,而且信用证关于金额、数量的增减幅度并非限于具体的某一项货物,则该增减幅度就必须既适用于部分货物又适用于全部货物。如果提交的单据都符合L/C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即每批货物或每一单项货物的单据都符合L/C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则货物总数量和总金额也将符合。例如,某国进口商进口纯棉斜纹布,开立了UCP500项下不可撤销信用证,且规定纯棉斜纹布为6种颜色,每种颜色装若干码(均已明确具体码数),共57940码。信用证金额和数量均有3%增减幅度。出口商发运货物,6种颜色共59611码,较L/C规定货物总量多2.88%,符合3%增减幅度,但其中三种颜色的棉布数量超出了3%的增减幅度。
  开证行拒付单据,拒付理由为单项货物超装。在该信用证条款中,对货物颜色及每种颜色的码数都有详细地说明,因此,L/C规定的增减幅度既适用于每一种颜色的货物,也适用于全部货物的总数量和总金额。而该案中,出口商交付的货物有三种颜色棉
  布的数量超出了增减幅度,尽管总数量没有超出增减幅度,也视为违约,开证行拒付理由成立。由此可见,当我们运用国际贸易法规和惯例的时候,不仅要熟悉其各项条文的规定,还必须了解其适用条件,并且在订立合同条款时力争做到具体明确,以防止贸易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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