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颁布。这部条例在对去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充分体现了吸引、利用民间资本发展教育事业的总方针,在发展、规范民办教育还体现了新的思路。
首先,明确了民办教育取得合理回报的标准。在民办教育20多年的发展中,能否取得“合理回报”一直是投资办学者关注的热点。去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突破了《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有关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明确民办学校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做了具体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这个规定必将极大地调动投资办教育者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投入教育事业。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这意味着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有义务把学校情况向社会公布,在社会监督下获得回报。
其次,对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享受的待遇进行了明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不过,条例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征税没有详细规定,在国外,对这样是按照营利性法人进行征税的,而对非营利性学校则进行各项免税优惠。这样可能更能体现立法的科学,以及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第三,鼓励民办学校支持义务教育的发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这些学校将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这条规定对民办学校是极大的激励,而且它还可能形成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的良性竞争。这类似于在美国实施多年的“教育券”制度。
《促进法》规定了公办学校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可能会引起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公办学校很难做到“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效应和基本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际上还是要利用公办学校的资源,使民办学校成为公办学校的“校中校”。而由于公办学校具有民办学校所不具有的声誉,能更多地吸引生源,与其他民办学校形成不良竞争,使其他民办学校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导致这些民办学校生源萎缩,生存与发展环境恶化。
二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在实际办学中,公办学校可能利用国有资产办学并获得营利,而这部分营利是可以作为合理回报部分被归出资人享有,这也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值得关注。对此,《实施条例》没有进行规范,这就需要有关机构加大监察力度,或者进行立法上的补充与完善。
新京报特约评论员 朱新梅(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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