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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倒签提单的一些案例

作者:冰岚 发布时间:2005-08-08 13:13:34 来源:中国招生考试论坛
 
 
 

在国际贸易日益频繁的今天,传统的运输、结算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在结算方式上,信用证付款(L/C)形式以及银行托收形式(D/P)被广泛运用。在信用证付款的形式下,根据《跟单信用证惯例》规则,卖方的义务是向银行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而银行的责任只是根据"单单相符"原则,就有义务向卖方议付,因此许许多多的欺诈行为就被表面上的"单单相符"所掩盖。"倒签提单"就是常见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指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用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肇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及时收到货物,通常的做法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了装船期限,托运人应该于此日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在实际业务中常常出现托运人未能在规定的装船期将货物装船,而要求承运人在签收提单时将签发时期提前若干天,以便满足"单单相符"向银行结汇,逃避违约责任,这就是"倒签提单"。
"倒签提单"实质上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收货人的一种欺骗。在某些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主观目的可能仅仅是为了满足信用证的规定,以便于汇兑,但是这种看似平常的倒签作法,却往往影响到收货人不能及时收货,货运途中的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实际利益。有这样一个案例:
1997年,买方河北某进口公司(原告)购进一批日本空调产品,买卖合同规定于1997年8月29日装货,由承运人大连某远洋公司(被告)承运上述货物。在履行过程中,承运人因船发生故障维修于9月9日才抵港装货。为此,承运人接受了发货人的保函,签发了8月29日已装船的清结提单。发货人凭全套单证从开证行收回全部货款。原告持被告签发的提单到港口提货时,发现该提单所载的船舶还未抵港,迟至9月20日,货物才运抵目的港。由于销售季节已过,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中谎称:货物未能如期抵港,是因为货运途中遭遇不测,不得不在避风港停留了几天,迟延交货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
从上述例子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倒签提单"为欺诈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使收货人面临因受骗而蒙受损失的风险。对于不知情的收货人而言,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意义十分重大。信用证的日期实际上是根据合同上的装船日期而定,承运人、托运人的倒签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日期,后果往往是协助违约人隐瞒了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事实。使承运人和托运人逃避了违约责任。
发生"倒签提单"的情况后,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对"倒签提单"的行为应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这点勿容争议。其次,对于这种欺诈行为,相对人应该享有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指出,受欺诈所为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第三,在具体个案中,相对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对这种合是否予以变更、撤销,由收货人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收货人明知而认可,且没有因为这种行为遭受损失,此时合同可视为有效履行;如果迟延装船是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过错和单方面擅自所为,两方为了逃脱责任而"倒签提单",则收货人应行使撤销权,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与"倒签提单"密切有关的一个问题是保函的效力问题。
在频繁的国际海上运输中,常常因为客观因素而产生迟延装船的情况,如果一律采用修改信用证以满足银行的审单要求,不但浪费时间而且还需要收货方与开证行的双方同意,因此,完全杜绝"倒签提单"的现象也不现实。采取承认"倒签提单"中善意保函的效力来弥补这一点的不足,实践中这种做法常有发生。在迟延装货的事实发生不是因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恶意时,承运人和托运人为了减少或避免迟延装船造成收货人的损失(善意),由托运人向承运人和托运人开具保函,允诺承担承运人因"倒签提单"而导致的一切损失,这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对解决问题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只是这种保函应该完全遵守《汉堡规则》中关于保函的规定:1.善意保函有效;2.恶意保函无效;3.有效的保函仅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这些规定,"倒签提单"致使收货人受到损失的,赋予收货人变更、撤销权,让其有权拒绝收货,并提出索赔等做法来救济。承运人应先赔偿收货人,之后,可以通过善意保函向托运人索赔。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更能兼顾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平衡,从而更具可操作性。(原发表于《中国海洋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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