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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http://sh.yuloo.com  发表时间:2007-11-08 09:44  来源:育路教育
为进一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继续扩大教育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促进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方面的合作办学,教育部日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04年7 月1 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的适用范围

该《办法》内容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

《办法》指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办法》明确指出,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国培训机构与外国经营性的教育培训公司合作举办教育培训活动的;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办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合作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办法》明确指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办法》规定,经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可以与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引入办学资金。该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与其签订协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的代表,参加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但不得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不得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招生宣传不得含糊其词

《办法》指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办法》强调,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收费要公开

对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收费问题,《办法》指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载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与教育

《办法》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

《办法》同时指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定期公布中外合作办学质量

《办法》指出,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 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招收学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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