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

来源:育路教育网发布时间:2012-12-07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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