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笔记(6)
来源:育路教育网发布时间:2012-03-14
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A.比较表:
条件 | 起算 |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 公告期 | |
宣告失踪 | 下落不明2年 |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开始计算。 |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 3个月 |
宣告死亡 | 下落不明4年 意外事故时为2年 |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开始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一)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
普通:1年 特殊: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
注意: 1.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限人没有资格申请。 |
王某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宣告死亡的期间应当自()起算
A.意外事故发生之日B.确认王某失踪之日C.向法院申请之日D.意外事故发生之次日
[参考答案]:A [解析]:《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民通意见》第28条特别规定了“民法通则第20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B.宣告失踪的诉讼问题:
a.管辖: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
b.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诉特别程序进行,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的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不要与死亡宣告期(1年或3个月)混淆)。公告期间届满,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c.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只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失踪人财产的代管;其第二个法律后果就是债务的清偿。故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只影响失踪人财产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婚姻的效力。
C.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问题:按有利原则,婚姻不改变,财产不继承。
a.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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