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货物有瑕疵情况下的拒收权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10-08-09
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买方发现卖方交付之货物存在瑕疵时,应如何行使拒收权;买方有效拒收货物后,应如何妥善处理货物。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0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JHC9004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诉人出售给申诉人L-半胱氨酸-氯化氢-水化物(L-Cysteine HCL Monohydrate USP 21)1,200公斤。交货时间为1990年4月30日以前。价格条件是CIF墨西哥Acapu1co.Gro.,每公斤16美元,总货款为19,200美元。货物采用每铁圆桶25公斤包装。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见票即付信用证。合同中有关品质保证和检验索赔的第6条款规定;卖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系以最好的材料、一等的工艺制造,产品应是新的和未用过的,其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品质保证期为从到达目的港之日起12个月,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覆检,如果发现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90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书面向卖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赔偿的除外)。卖方对于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予无偿换货。补发短少或除低价格,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提货运费、装运费、仓租、买方检验费和利息等一切损失,并以现款立即汇交买方。如果检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买方有权延长索赔期,但得事先通知卖方。合同订立后,被诉人按期装运交付了全部货物1,200公斤。该货物按合同约定运到墨西哥后,申诉人的客户经质检认为质量有问题,向申诉人要求退货,运费到付。申诉人于1990年7月27日电传被诉人,要求处理该问题。被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答覆申诉人,认为所谓质量问题可能是长期海运受潮所致,并声明如要坚持退货,被诉人只负担深圳至墨西哥的运费。1990年9月6日,被诉人回电同意运回货物,指定目的港为中国深圳,收货人为深圳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通知人为被诉人。被诉人在答覆中强调其不负责支付运费。1990年9月14日,被诉人在给申诉人的电传中再次表示,同意运回货物,同时表示将与申诉人分担支付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并将提炼这批原料,而后再安排船只。
申诉人的墨西哥客户将该批货物装运后,货物于1990年12月运抵香港。申诉人称提货单送给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后,无人提货,货物存放香港至今。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货款,被诉人未予支付。申诉人逐于1990年6月6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在仲裁申请书和以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请求:
1.退回货款19,200美元;
2.支付货款利息5,597美元;
3.支付退货运费1,750美元;
4.支付所退货物仓储费12,618美元(1993年5月1日后的费用应另计支付)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如下:
申诉人称,货物于1990年12月退运抵香港后,船运公司已将提单送给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但无人提货。后同被诉人一起查明收货人已被撤销,申诉人代付仓租至今,被诉人应退还货款,并赔偿有关损失。
被诉人称,其于1990年9月6日指定退货目的港及收货人后,收货人未收到过申诉人开出的任何单证。另外,申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将货物运抵深圳,而是将货物运抵香港滞留至今。在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被诉人无法开出信用证,也不可能支付任何费用。关于收货人被撤销一事,直至申诉人来深圳才查知此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对货物不能退回一事,被诉人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接受申诉人的索赔要求。申诉人称,货物没有运抵深圳是因为货物无法报关,只有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才可运抵深圳,因此,货物未运抵深圳,申诉人没有责任。
二. 仲裁庭的意见
被诉人依JHC9004号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抵墨西哥后,货物经申诉人的客户墨西哥国际香料调味有限公司(IFF)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不合乎要求。申诉人据此检验结果要求被诉人换货。根据合同规定,卖方对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于无偿换货,但合同还规定,买方向卖方提出该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书。经调查,在墨西哥目的港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检验机构。在此情况下,依国际贸易惯例,买方通常应提请与买方和卖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担任商品覆检工作。在本案中,IFF是申诉人的客户,因此申诉人根据IFF的检验证书提出换货主张不够适当。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就退货一事达成协议,仅在承担运输费用上尚有分歧。申诉人要求以“运费到付”方式付运,被诉人则要求以“运费已付”方式付运。在这以后,被诉人在1990年9月14日的电传中又表示“同意运回货物,我们将与你方分担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
根据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诉人所退的货物是于1991年1月24日运达香港的。货到后申诉人的客户IFF的船运代理人(香港)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到达通知寄给被诉人委托的收货人深圳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由于无人收货,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于1991年2月25日发函给申诉人告知这一情况,申诉人得知此情况后于1991年2月26日通知被诉人所退货物已到香港。
证据材料还表明,被诉人在1990年9月6日给申诉人的电函中曾明确指示,退货的目的港应为深圳,收货人为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通知人为被诉人。但事实上,在1990年12月13日的退货提单上。所标明的卸货港是香港,而不是深圳,通知人是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而不是被诉人。转运目的地一栏则没有填写。
仲裁庭认为:
(一)申诉人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仓储香港至今应负主要责任。其理由是:1.申诉人违背了被诉人关于退货目的港和通知人的指示,将所退货物运抵香港。在货物装运后和抵达香港后,又未及时通知到被诉人。2. 货到香港后,申诉人可以而且应该将货物转运至被诉人指定的目的港深圳,但申诉人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货物转运。货物如已运至深圳,并已通知被诉人,货物能否报关,这是被诉人的责任,但申诉人没有这样做。因此,申诉人以无法报关作为货物未运抵深圳的理由不能成立。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6条第1款和第88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涉及到不合理的费用,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买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申诉人所退货物于1991年1月24日抵达香港至今已近3年,据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截至1993年5月1日止,货物在香港仓储费已达12,618美元。如将1993年5月1日后的费用计在内,仓储费达17,000美元左右,接近本案涉及的货款总额。可见,申诉人在长达近3年时间里,因未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已便仓储费增至不合理的程度。同时,货物仓储香港年旷日久,很可能已经变质,造成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
因此,仲裁庭对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以及负担全部仓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人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应负相应责任。理由是:被诉人收到申诉人发出的关于货到香港无人收货的通知后,没有与申诉人共同采取措施进行查询。被诉人同申诉人一起查明原指定的收货人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被撤销后,被诉人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补救。被诉人关于收货人被撤销属不可抗力事件,因而可免除其有关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合同争议最初起因于货物的质量。申诉人出具的商检证明虽是由其墨西哥客户IFF提供,但被诉人已明示同意申诉人退货的请求,故被诉人实际上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四)虽然申诉人对退货未成应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诉人已同意退货以及其对退货未成的相应责任,退货装运费1,750美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鉴于前述(一)中的分析和判断,退货已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但基于(二)和(三)中的分析,被诉人对货物的最初质量问题和退货未能实现所产生的损失理应向申诉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作为补偿。
仲裁庭认为,从墨西哥至香港的退货装运费1,750美元,应由申诉人承担875美元,被诉人承担875美元。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适当补偿费3,000美元。货物由申诉人自行处理。
裁决
1.驳回申诉人关于退回全部货款19,200美元及其利息5,597美元的请求。
2.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45日内,向申诉人支付部分退货装运费875美元,补偿费3,000美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3.仓储在香港的货物由申诉人自行处理。
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90%,被诉人承担1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最密切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则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中的卖方营业所所在地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本案被诉人将货物发运至目的港后,申诉人经对货物进行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换货。买方在此要求换货,实际上行使的是货物拒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未就货物销售中的拒收货物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该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这里所说的补救措施,理应包括买方对不符合合同规定之货物行使拒收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明确使用拒收权这一术语,但其中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只是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交付一般都需通过第三方的运输才能履约,而不是买卖双方面对面交货,所以买方对运输人送来的卖方发运的货物通常都要收下,但仍保留有拒收权。当检验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时,买方一方面对所收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要求救济,包括拒收货物,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货物本身不符合约定或卖方交付不符合约定,买方有权拒收。英国货物买卖法把买卖合同的内容分为主要条款和附属条款。卖方支付如违反任何一项主要条款,买方都可拒收。如果卖方交付只是违反了附属条款,买方只能提出损害赔偿的附属要求,而无权拒收货物和解除合同。①英国货物买卖法中的主要条款是指:货物必须适合于买方的特定用途;货物必须具有商销性;货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说明书;货物必须符合样品等等。但英国判例法也没有硬性作此区分,实际上是以严重违约与轻微违约作为可否拒收的标准。② 买方是否拒收货物必须在货物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否则将失去这一权利,英美法对此都有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道: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后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的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③ 本案申诉人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里通知被诉人货物不符合同要求,并同时要求被诉人换货,被诉人也表示同意换货,因此,申诉人对货物的拒收是有效的。
被诉人虽已同意验货,并确定了将有瑕疵货物运回的港口、收货人等事项,但在换货运费、交付替换货物时间,乃至替换货物价格等问题上与申诉人都未取得一致。被诉人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已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无偿换货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卖方的被诉人在合理时间之内无法作有效的重新交付,申诉人便取得了如同卖方没有交付货物时的救济权,换货实际已转化为退货。问题是,申诉人在退货过程,因过错未能将货退给被诉人,而且一直掌握着货物,既没有作出将货依被诉人指示退给被诉人的努力,也没有进一步征求被诉人的指示对货物作进一步处埋。因此,申诉人已具有的如同卖方没有支付货物时的救济权随之丧失。
仲裁庭考虑到被诉人在退货过程中也有过错,从衡平角度裁决被诉人给予申诉人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并承承部分退货运输费是合理的。
从本案中当事人可得到的启示是,当自己作为买方发现货物有瑕疵时,如要行使拒收权,必须在对货物商检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要征求卖方处理货物的指示,得到卖方处理货物的合理指示后,必须准确执行该指示,否则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准确执行卖方合理指示所产生的后果将会由自己来承担,造成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
①《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62条。
②施米托夫著,《出口贸易》中译本,对贸易出版社,1985年版,第112页。
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
【纠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