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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元楼等诉南京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即强制平仓赔偿损失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03-06-02 18:02:00 来源:中国招生考试在线


案情简介
原告:俞元楼、俞冬青。
被告:南京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中期公司)。
1995年7月27日,俞元楼、俞冬青与南京中期公司签订《国内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及现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等文件。双方约定:“乙方(俞元楼、俞冬青)在进行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及现货交易时,应按照甲方(南京中期公司)的要求在其帐户内存有足够数额的保证金,并随时按甲方的要求存入追加保证金;甲方提出追加保证金要求后,乙方应及时和充分地执行,否则甲方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开口头寸予以强行平仓;甲方在制定和修改保证金水平方面拥有绝对自主权等。”同年9月12日,南京中期公司发出《关于降低交易保证金提高强行平仓标准的通知》,规定:“强行平仓标准调整为南京中期公司规定的初始保证金的100%;当客户保证金达到或低于公司初始保证金的120%时,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客户需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将追加资金打入南京中期公司;在追加资金到帐前,客户不得开新仓;当客户保证金低于初始保证金100%时,南京中期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客户情况下,对该客户所持有头寸进行强制性部分或全部平仓。”至10月18日,俞元楼、俞冬青帐户上尚存保证金19724.64元,未平合约所需保证金18908.53元,保证金低于初始保证金的120%。根据双方约定及南京中期公司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南京中期公司应向俞元楼、俞冬青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但南京中期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10月18日履行了上述义务。10月19日,俞元楼、俞冬青在未收到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情况下,自行在南京中期公司南通分部追加保证金22500元,并成交了6手绿豆,成交后的帐面实际可运用资金应为-583.18元。但俞元楼、俞冬青的入金未能在当日帐单上反映出来,致使其19日帐面上的可运用资金为23083.18元。10月19日13时30分,南京中期公司以电报形式向俞元楼、俞冬青发出了一份未明示期限及金额的追加保证金通知。10月20日开盘后,南京中期公司即对俞元楼、俞冬青仓内的45手红小豆进行了强制平仓,此次强制平仓给俞元楼、俞冬青造成经济损失42600元。此后,俞元楼、俞冬青多次与南京中期公司所属的南通办事处交涉,双方于10月27日达成协议:南通办事处支付给俞元楼、俞冬青1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对其继续交易的手续费给予优惠,累积至3万元为止。俞元楼和俞冬青收取1万元后不愿再继续交易,南通办事处承诺优惠的3万元手续费未能兑现。
原告俞元楼、俞冬青于1995年12月22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于1995年10月19日在南京中期公司南通分部追加保证金22500元后,因南通分部未及时通知南京中期公司,该公司在20号开盘后即对我们在仓的45手红小豆全部斩仓,造成我们经济损失42600元。南通分部因其过错于10月27日赔偿我们现金1万元,并作了优惠手续费3万元的承诺。现因我们不愿在南京中期公司继续从事期货交易,故诉请法院判令南京中期公司将优惠的3万元手续费的赔偿改为现金赔偿。
被告南京中期公司辩称:原告10月19日追加22500元保证金的情况我方是知晓的。但因原告追加保证金后,其保证金数额仍低于初始保证金的100%,加上10月20日红小豆开盘后,价格呈明显下跌趋势,故我公司决定对原告所持红小豆头寸平仓。此次平仓的操作符合公司规定和双方约定,亏损属正常风险损失,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俞元楼、俞冬青与被告南京中期公司之间因签订《国内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及现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等文件而形成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期货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1995年10月18日即负有追加保证金通知的义务,19日方以电报形式发出一份未明示追加期限和金额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即不及时,又不明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惯例,应属未正确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义务;且被告在原告可运用资金为-583.18元的情况下,对原告在仓的45手红小豆一次全部强制平仓,即不符合期货业习惯做法,又有悖于公平原则,被告在20日对原告的强制平仓显属不当,由此造成原告4260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在获取1万元经济赔偿后,要求依其和南通分部达成的协议将手续费优惠3万元改为赔偿3万元,因被告强制平仓不合法,给其造成损失,原告的请求并不超出被告方的过错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10日判决如下:
南京中期公司赔偿给俞元楼、俞冬青经济损失3万元。
南京中期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于1995年10月18日、19日由计算机打印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单已明示追加金额和期限,19日又以明码电报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本公司确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客户虽未在18日通知单上签字,但其已于19日上午追加了保证金22500元,故现要求我公司证明在18日履行了通知义务已无意义。按交易规则及惯例,追加保证金期限应为第二交易日开盘前,所以,我公司19日的通知是及时和明确的。我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情况下,对其45手红小豆强行平仓并无不当。本案应当驳回俞元楼、俞冬青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元楼、俞冬青答辩称:我们从未收到过南京中期公司所说的18日、19日的追加保证金通知,该公司未履行其通知义务。该公司在我方的保证金仅低于初始保证金583.18元的情况下,对我方在仓的45手红小豆全部强行平仓,是不当的。要求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京中期公司与俞元楼、俞冬青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有关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1995年10月18日,在俞元楼、俞冬青帐户上尚存保证金低于初始保证金的120%的情况下,南京中期公司未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违背了其于同年9月12日所发《关于降低交易保证金提高强行平仓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南京中期公司虽于10月19日以电报形式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该通知未明示追加金额和期限,应属未适当履行通知的义务。此外,南京中期公司在俞元楼、俞冬青帐上保证金仅缺583.18元的情况下,对其在仓45手红小豆全部强制平仓,其平仓数额明显高于客户所缺的保证金数额,显属不当。南京中期公司应对其强制平仓给俞元楼、俞冬青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强制平仓是期货交易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强制平仓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除了保证金不足规定的保证金数额标准这一强制平仓的实质条件外,还必须遵守以下两条规则:
一、强制平仓应以适当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为前提
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是指当客户的保证金因交易亏损或开新仓等原因低于期货经纪公司规定的维持保证金水平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及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将应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及追加的时间限制通知客户的义务。强制平仓应以期货经纪公司履行这一义务为前提。这样做首先是保护客户权益的需要。这实际上是强制平仓前对客户的一种警示,通过提醒客户采取补救措施来保护客户的利益。其次,这是期货经纪公司进行风险防范、控制的需要。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本身即是一种风险防范措施,同时也是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保证金管理的内在要求。因此,无论是从客户的利益,还是从期货经纪公司的利益来看,强制平仓以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为前提都是必要的。这一义务必须履行,而且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正确履行。实践中,由于期货交易法尚未制定,这一规则主要是以合同义务的形式出现,由客户和经纪公司约定在契约中。实际上,这也是期货业的惯例。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中即约定了此项义务。按双方约定,当客户保证金达到或低于公司初始保证金的120%时,南京中期公司有义务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客户在收到追加保证金通知后需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否则,南京中期公司在客户保证金达到强制平仓标准时有权对客户在仓合约强制平仓。也就是说,本案被告在1995年10月18日就负有向客户俞元楼、俞冬青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至19日方以电报形式发出一份未明示追加保证金金额和期限的追加保证金通知,该通知既不及时又缺乏明确的内容,应属未适当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被告在未适当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强制平仓显属不当。
二、强制平仓应以维持在仓合约为限
强制平仓应以保证金足以维持在仓合约为限,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据客户保证金短缺的数额决定强制平仓的合约量,被强制平仓的合约所占用的价款数额应和客户保证金短缺的数额大体相当,强制平仓的后果为结余的保证金足以维持在仓的合约。也就是说,期货经纪公司不能随意决定强制平仓的合约量。这是一种对期货经纪公司强制平仓的一种必要的限制,是诚信原则在期货交易中的体现,是强制平仓作为风险控制措施的内在要求。只有按照这一规则进行强制平仓,才符合强制平仓制度的本义。当然,这更是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实践中,这一规则目前主要以期货业惯例的形式出现。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强制平仓标准为客户保证金不低于初始保证金的100%,即南京中期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低于初始保证金的100%时可进行强制平仓。而强制平仓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客户保证金达到“100%初始保证金”这一标准,以维持客户尚在仓的合约。按照上述规则,本案被告在原告可运用资金为-583.18元的情况下,只需对原告在仓合约部分予以强制平仓,就足以使原告帐户上结余的保证金达到不低于初始保证金的100%这一标准。而被告却在10月20日一开盘即对原告在仓的45手红小豆一次性全部强制平仓,显属不当。
据于上述分析,受诉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平仓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而且受诉人民法院在期货交易法尚未制定,对强制平仓制度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期货业惯例,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出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正确运用上述两条规则,既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又通过审判活动对期货经纪业的规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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