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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2004年考研专业课试卷国际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5-21 19:34:32 来源:

北京大学2004年国际法考研试题

请简述时效和先占制度的不同点(10)

[参考答案] 国际法上时效的概念是指一国对他国领土进行长期占有之后,在很长时间他国并不对此提出抗议和反对,或曾有过抗议和反对,但已经停止这种抗议和反对,从而使该国对他国的领土的占有不再受到干扰,占有现状逐渐符合国际秩序的一种领土取得的行为,而不论最初的占有是否合法或善意。先占是指一个国家有意识的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动的一种占取行为。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时效和先占制度的客体不同。依时效取得的是别国的领土。先占的对象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土地。传统国际法认为无主地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荒芜土地或虽有土著人居住,但尚未形成国家的土地。但现代国际法人认可这种主张,国际法院1975年在关于西撒哈拉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根据国家实践,凡有部落或人民居住并有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组织的地方,就不能认为是无主地。
构成条件不同。依时效取得领土必须是一国占有别国领土很长时间内不受干扰,而且原属国已停止抗议并且放弃其权利主张。是否构成先占取决于国家的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有效占领原则,即先占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占领和行政管理,如设立居民点、悬挂国旗、建立行政机构等。
[参考资料]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我国法院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吗(10)

[参考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直接规定。但从宪法关于制定法律和缔结条约的程序规定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一样在我国具有同等的效力。至于条约与国内法相比的效力,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是除外。”条约的效力是高于一般民事法律的。其他一些重要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际条约能否在国内直接适用未作出一般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假如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命令执行该条约,或单独制定实施某一国际条约的法律。我国法律也没有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已生效的国际条约,我国的不少法律、法规含有国际条约与之发生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第一个作出这种规定的法律。该法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条约的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2条有类似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司法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指出:“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目前,我国不少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类似的内容,涉外民事、民诉、行政诉讼、海商、商标等。这些直接规定的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时应适用哪类法,但它也间接回答了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问题,即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后直接纳入国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无须转变为国内法。对此问题我国外交部有着明确的声明。1990年4月,针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的《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关系的问题,我国代表回答:“中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具有法律效力,禁止酷刑公约在我国直接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过被视为国内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的具体条款在我国可以得到直接适用。”
[参考资料]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外国军用飞机能否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侦察(10)
[参考资料]外国军用飞机不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侦察。
(1)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在这一海域中,沿海国享有对其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航行权,飞越权以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权利。
(2)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主权的范围,该主权根据公约是如此的有限,以至于多数学者将其认定为自成一体的海域甚至公海。问题在于对于专属经济区的上空沿海国享有什么权利。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其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二款规定:“第88条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第88条规定:“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因此,第58条第1款所指的各国在一国专属经济区内的飞越自由,不能出于任何非和平目的,这是公约虽然没有规定却是一个必然的结论。
(3)第58第2款规定“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这说明,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与公海的飞越自由有所不同,考察飞越自由的实际含义或可能的限制,必须要与各国在该区域的权利配置体系中的地位结合在一起考虑。由于沿海国根据公约在专属经济区享有非常丰富、极富价值的主权权利,所有其他国家在此区域的活动与权利的具体外延也就势必应当服从与公约对沿海国在该区域的权利与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或至少要求在两者间取得一种平衡与相互的妥协,这种平衡与妥协的表现只能是对来自于公海自由的飞越自由的进一步限制。外国飞机没有沿海国的允许,是不得参与勘探与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活动的;其他国家在一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军事活动,将被认为是对沿海国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构成某种干扰甚至威胁,是不被允许的。其他国家在不妨碍沿海国的安全,不影响其渔业活动和对海底资源的勘探、开发的条件下,享有正常航行和飞越的便利。
所以说,外国军用飞机不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侦察。
[参考资料]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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