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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 81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4 12:00:38 来源:考试大

【案情】
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
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年11月1日,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丁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甲、乙得知丙卖房一事,向丁提出异议,遂起纠纷。

现问:
(1)父母去世后,甲、乙、丙对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丙、丁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为什么?
(3)现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4)甲、乙、丙、丁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5) 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丙应对丁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评析】
(1)甲、乙、丙对作为尚未分割的遗产的楼房是共同共有关系。
(2)无效。因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张某夫妇的优先购买权。
(3)房屋所有权应归甲、乙、丙三人共同共有。
(4)甲、乙、丙、丁四人均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5)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1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2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3主张丙、丁之间合同无效的权利。丙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因丙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
解题思路
解答本题的前提在于第(1)问,即甲、乙、丙兄弟三人对楼房的财产关系,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第(2)问,丙、丁之间的合同有无效力,需要多方面的综合考虑。第(2)问的答案直接或间接地决定了以下各个问题的答案。
法理详解
(1) 继承开始,遗产应为继承人取得。若继承人为数人,即发生共同继承,遗产即为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
(2) 、(3)许多考生以为,丙处理共同共有财产虽未经甲、乙同意,但是丁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应保护丁的合法权益,故依《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丙、丁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现丙、丁已经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丁应成为合法所有人。
以上看法并无错误,但考虑问题尚失全面,恰恰忽略了在该楼房之上还有一个租赁关系存在。《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换言之,房屋所有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张某夫妇作为承租人要求购买该楼房,应视为对丙、丁房屋买卖合的对抗,法院得依其请求宣告丙、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据合同而进行的房产变更登记亦应为无效,故丁并不能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4) 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利,作为出租人的甲、乙、丙应尊重对方的权利,当然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至于丁,与张某夫妇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当然夫权要求其搬出。
(5) 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下列权利:1在租赁期内的合法租赁权2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3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4因丙在与丁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未提前通知租赁人的事实,致使该合同无效,侵害了丁的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利益,依《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应对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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