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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75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4 11:52:52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5岁,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5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庹某,男,24岁,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5月9日被逮捕。 

  1998年8月下旬,被告人庹某以介绍打工为名,将桑植县长潭少女甄某(1984年7月22日生)骗至广东省顺德市境内。被告人庹某在该地与被告人刘某联系上后,共同将少女甄某带到该省从化市。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庹某采用威胁的方法迫使甄某开始卖淫。此后,在被告人刘某的控制下,甄某进行了多次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的钱由被告人刘某掌握。

  1998年10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给被告人庹某1700元钱,被告人庹某回到桑植县。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庹某以介绍打工为名,将桑植县少女庹某(1983年3月20日生)和幼女甄某(1985年10月8日生)骗至广东省广州市,与来接的被告人刘某会合后,又来到从化市。过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刘某、庹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二人开始卖淫,卖淫所得的钱由被告人刘某掌握。此后,被告人刘某控制安排少女庹某某、幼女甄某某和少女甄某某三人分别进行了多次卖淫活动,所得的钱均由被告人刘某掌握。 

  1998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安排少女甄某某回桑植县骗一名女孩到从化市卖淫为其赚钱。甄某某回到桑植县后,以介绍打工为名,于1999年1月上旬将桑植县长潭坪乡夭眼池村的幼女汪某某(1985年6月9日生)骗至广州市,与来接的被告人刘某会合后,又来到从化市。此时,被告人刘某发现少女庹某某和幼女甄某某已趁其去接人之机从跑掉。过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刘某就采用胁迫的方法迫使汪某某开始卖淫。汪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控制下,进行了多次卖淫活动,所得的钱由被告人刘某掌握。 

【审判】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庹某犯强迫卖淫罪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庹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强迫的手段控制少女、幼女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多名少女、幼女卖淫,其中包括强迫两名幼女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犯罪情节严重,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差,应予严惩。被告人庹某以欺骗的手段将少女、幼女多人哄骗离家,然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控制,并在被告人刘某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充当帮手,协助刘某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庹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8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庹某均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刘某、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刘某、庹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某以欺骗、强迫的手段控制少女、幼女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庹某以欺骗的手段将少女、幼女多人哄骗离家,然后交给被告人刘某,并在刘某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充当帮手,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桑植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在表现形式上有时十分相似,但它们却有本质的区别:(1)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这些手段既可以是非暴力、胁迫性质的,也可以是暴力、胁迫性质的,另外,被组织者必须是3人以上的多人;在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要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不愿意卖淫的人实施卖淫行为,而对被强迫卖淫者无人数的限制。(2)主观方面不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庹某先将少女甄某某带到广东省从化市,采用威胁的方法迫使甄某某卖淫;接着被告人刘某又安排被告人庹某以介绍打工为名哄骗幼女甄某某、少女庹某某到广东省从化市,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幼女甄某某、少女庹某某卖淫;最后被告人刘某又安排少女甄某某以介绍打工为名,哄骗幼女汪某某到广东省从化市,采取胁迫的方法迫使汪某某卖淫。就这样,在被告人刘某的控制下,少女甄某某、庹某某和幼女甄某某、汪某某四人进行了多次卖淫活动,所得的钱均由刘某掌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策划发展卖淫成员,操纵他人卖淫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者的作用。且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的这种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实施,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控制少女和幼女多人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犯罪情节严重。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是正确的。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对组织他人卖淫起协助作用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庹某听从被告人刘某的指挥,以介绍打工为名,哄骗少女、幼女多人到广东,交给被告人刘某,为刘某组织他人卖淫创造条件,充当帮手,被告人庹某本属刘某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但是,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因此,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单独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庹某定罪判刑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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