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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64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4 09:32:01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仲舒,男,36岁,湖南省祁东县人,无职业,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藏军区总医院宿舍。1998年3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某高中毕业后曾在解放军某部服役,后在家务农。从1991年起,先后在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打工或受聘工作,1997年4月至今无业。
1997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从西藏打电话给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领导周某某,谎称自己是西藏昌都地区副专员,与周某某是同乡,将到衡阳看望周某某,并说是通过湖南省委组织部某领导了解到周某某曾援藏的情况。同月9日,周某到达衡阳市,随他一起来的还有自称是西藏自治区贡嗄县烟草局局长斯某以及西藏军区总医院护士长贺某某。在雁城宾馆,周某向前来看望他的周某某及衡阳市人民政府接待处领导刘某某互相交换了名片,周某的名片上印有:西藏昌都地区行政公署常务副专员。周某某对此信以为真,要求刘某某代表衡阳市人民政府对周某对口接待。在衡阳期间,周某提出欲购一批香烟回西藏给机关干部和职工过元旦、春节,后因手续不符购烟未果。之后,应周某的要求,由衡阳市人民政府接待处领导陪同,周某以副专员的身份到湖南省长沙、永州、祁东等地“考察”,受到当地各级相关领导的会见和招待。同月26日,周某离开衡阳。期间,通过周某某的介绍,周某还认识了祁东县个体工商户周江森。1998年1月至2月,周某以为周江森联系工程业务为名,要周江森同他一起先后到昆明和成都等地,并从周江森处骗得现金2.2万元和价值4000余元的衣服、皮箱等物资。1998年2月7日,周某再次以西藏昌都地区副专员的身份来湘,并声称自己即将调到中央组织部工作或者调任中共西藏阿里地委书记,又受到长沙、衡阳、永州等地党政机关和领导的接待。祁东县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陪同周某到南岳衡山游玩,周某接受了他人所送的高档烟、酒等礼物。周某还要求祁东县财政局贷款给周江森,因种种原因而未得逞。案发后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湖南省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向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冒充西藏昌都地区副专员,是为了帮助他人联系购买香烟,没有其他目的;由于自己不懂法,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周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成立,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
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副专员的身份,骗取有关党政机关和领导的信任,接受款待;以“考察”的名义游山玩水,获取礼物;并以联系工程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周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周某以自己不懂法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以周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鉴于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处炫耀,进行欺骗活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也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人、农民、待业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干部;也可以是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级别较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冒充诸如高干子弟、亲属或者战斗英雄等进行诈骗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谋取某种政治待遇、经济待遇、金钱物品、荣誉称号乃至爱情婚姻等等,如果不具有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完全具备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招摇撞骗罪对他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周某冒充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副专员到湖南衡阳、长沙等地招摇撞骗,既骗取了当地党政机关的接待、吃请、送礼、陪同“考察”和游山玩水,又骗取个体工商户周江森数额较大的财物。周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而且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即在数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就本案而言,周某所犯的招摇撞骗罪是一般的招摇撞骗罪,所犯的诈骗罪是数额较大的诈骗罪,两罪的法定刑相比较,两者的最高刑都是有期徒刑三年,但最低刑则不同,前者的法定最低刑为独立适用(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的法定最低刑为独立适用(单处)罚金。按照刑法中对刑罚种类由轻到重的排列顺序,剥夺政治权利刑重于罚金刑,所以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要比数额较大的诈骗罪的法定刑为重。据此,本案判决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只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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