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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62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4 09:11:52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被告人:伍某,男,46岁,汉族,四川省眉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县鲜花堰村一组,1997年10月28日被逮捕。
1997年6月,被告人伍某和白俊儒(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用装有死鼠的"五星啤酒"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赔。同月12日,伍某到眉山市糖酒公司买了一箱"五星啤酒",伙同白俊儒等人到眉山一饭店就餐,白俊儒将装有死鼠的"五星啤酒"揣入裤包内带入,悄悄和箱内一瓶质量完好的"五星啤酒"调换。吃酒中,白俊儒假装突然发现酒瓶内有死鼠,引起众人围观。而后,伍某、白俊儒等人便去找五星啤酒经销商和成都啤酒集团。该集团接到消息后,于当日下午派人到眉山进行处理,伍、白等人便以身体受损等为由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赔50万元。在成都啤酒集团表示怀疑不愿赔偿时,伍、白等人便以向新闻界曝光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相威胁,勒索成都啤酒集团人民币4万元。
同年7月27日,伍某伙同白俊儒等人又用装有死鼠的"蓝剑啤酒",采用相同手段,向蓝剑集团索要赔偿款16万元,由于蓝剑集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经成都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装存死鼠的"五星啤酒"和"蓝剑啤酒"的最后封盖的瓶盖压痕,均不是由两家啤酒集团的压盖机所形成。

【审判】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某犯敲诈勒索罪向什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伍某拒不承认共谋犯罪,辩称内装死鼠的啤酒不知从何而来,事后也未得赃。其辩护人辩称,伍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诉书指控伍某敲诈勒索成都啤酒集团得赃款八千元无事实根据;伍某敲诈勒索蓝剑集团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什邡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蓝剑集团十六万元,由于被告人伍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伍某敲诈勒索成都啤酒集团得赃八千元无事实根据,敲诈勒索蓝剑集团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外,其余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伍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三个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一、本案应定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虚构"五星"和"蓝剑"啤酒内有死鼠,以喝酒后身体受损为由骗取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的财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索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相同之处,如罪名上都有一个"诈"字,犯罪人的主观目的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方法上又有着明显的区别。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敲诈勒索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财产权利,又有人身权利(如名誉、声誉等)。在犯罪方法上,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造成一种应该把财物交给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并且"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有时也包含一些诈骗因素,但其主要手段是靠威胁获取财物。所以区分诈骗罪和罪要看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欺骗还是胁迫、要挟,不能因为有诈骗因素在内,就诈骗罪处理。本案被告人伍某等人将"五星"、"蓝剑"啤酒内装上死老鼠是虚构事实的行为,在假冒消费者以身体受损为由向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索要巨额赔款两集团不同意赔偿时,便以向新闻界曝光等损害两集团知名品牌和信誉相威胁,迫使其交出赔偿款。成都啤酒集团交给被告人等4万元,并非出于轻信被告人等的骗局而"自愿"交出,而是在被告人损害名誉的胁迫下不情愿交出的。可见被告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威胁、要挟而非欺骗,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两啤酒集团的声誉也造成侵害,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特征,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型。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未遂?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有财产权利,又有人身权利,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侵害,即使未获得钱财,也是犯罪既遂,据此本案不存在未遂,也不应有数额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是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财物勒索到手为标准,已经勒索到手的是既遂,否则就是未遂。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虽然是本罪的一个重要情节,但它不是衡量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据此,本案存在犯罪未遂,被告人勒索蓝剑集团16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未遂。与此相对应,本案也应该有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的大小不但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是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数额应为被告人索要的数额,即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要的50万元和向蓝剑集团索要的16万元,共66万元,其中已获得的4万元为既遂,未获得的62万元为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数额应为20万元,即勒索成都啤酒集团的4万元(属既遂)和向蓝剑集团所的16万元(属未遂),被告人等最初向成都啤酒集团索要的50万元,由于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其犯意已发生变化,不应记入认定的数额中。
第三,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
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1997年10月1日之前,即新《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新《刑法》施行之后,根据新《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的处罚应适用1979年《刑法》地一百五十四条。该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不属于情节严重,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本身未对勒索的数额作出规定,"情节严重"包括哪些内容,也未有相同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情节严重",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情节严重是否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体现,1979年《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中的情节严重,虽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和具体造成的社会危害上去作判断。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判断被告人犯罪程度,也应从这两个方面去考虑。本案被告人的金额达20万元,较之同类侵犯财产的犯罪的数额规定,无疑已属数额巨大的范围,而数额巨大无疑是情节严重最主要的内容。此外,被告人的行为还对成都啤酒集团和蓝剑集团的声誉构成了侵害,对"五星"(价值1亿)和蓝剑(价值6.8亿)两大知名品牌造成较大的危害,这也是属于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据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应属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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